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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某不服邵阳市人力资源与被告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原告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邵阳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8。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男,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授权),男,该局工伤保险科科员。

第三人邵阳县杨家山煤矿,住所湖南省邵阳县X村。

法定代表人丁某,男,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尹某某不服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锋、刘某波、人民陪审员黄晓琪(后变更为魏峰)组成合议庭。2012年1月10日,本院通知邵阳县杨家山煤矿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2月8日、2012年2月28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11月17日,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邵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邵阳县杨家山煤矿不是尹某某所患尘肺病的工伤认定主体,尹某某所患尘肺病无工伤认定主体,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被告不予认定原告所患尘肺病为工伤的决定错误,请求判决撤销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工伤认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所患尘肺病无工伤认定主体资格,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2、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开庭时述称尹某某在我矿上岗前就患有尘肺病,不予认定为工伤合法。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尹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合法身份;

2、第三人的注册资料,拟证明第三人合法用工主体资格;

3、尹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其向我局申请过工伤认定;

4、尹某生、雷国卿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5、工伤认定决定书;

6、邵阳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尹某某已经患有尘肺病;

7、尹某某与杨家山煤矿的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尹某某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

8、邵阳县疾控中心体检报告,拟证明尹某某被检的胸片号是2054,检查结果是带身份证去邵阳市复查;

9、承诺书,拟证明尹某某本人上岗前已知自己患有尘肺病;

10、协助调查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拟证明我局依法履行了程序;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对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工伤申请材料无异议;2、对承诺书与合同书有异议,两份文件均不是原告本人签名,而且两份文件都是复印件;3、关于某阳市疾控中心的阅片报告,不具有排他性,不能证明这个X胸片就是尹某某本人的;4、对于某检报告单,上面根本没有写清楚尹某某的身体情况,所以不能证明尹某某患有尘肺病。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尹某青、尹某生、尹某文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尹某某在杨家山煤矿上岗之前,杨家山煤矿没有对其进行上岗体检。对此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未在行政程序中向其提供,故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上岗的真实时间是2010年4月1日,上岗体检的时间是2010年3月30日,体检完之后再上岗的。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邵阳市粉尘作业体检报告单及2011年9月21日X光胸片阅片报告,拟证明尹某某在杨家山煤矿工作之前已经患有尘肺病。对此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这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尹某某确实患有尘肺病。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7、10及第三人提供的邵阳市粉尘作业体检报告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证据之间也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开庭时向本院提供的尹某青、尹某生、尹某文的调查笔录,由于某未在行政程序中依法向被告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8及第三人在开庭时向本院提供的X光胸片阅片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之规定,由于某报告没有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的共同签名,未体现出是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进行的集体诊断;而且阅片报告并不等同于某断证明书或者鉴定结论;最后,就算阅片报告是一种诊断,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在做出职业病诊断后,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规定,邵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阅片后,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而其仅出具了阅片报告,因而不符合职业病诊断的法定要式,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9,虽然尹某某自认患有尘肺病,但是,尘肺病的诊断应当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因而其自认患有尘肺病不具备法律效力;另外尹某某自认不要煤矿承担责任的承诺,由于某内容是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9,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法律条款,由于某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未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通过证据分析,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3月,尹某某在邵阳县杨家山煤矿从事井下拖煤工作。2010年3月3日,邵阳县X组织尹某某在邵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体检,体检结果为:带身份证去邵阳复查。2010年4月1日,尹某某与邵阳县杨家山煤矿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尹某某在邵阳县杨家山煤矿从事井下岗位工作。同日,尹某某向邵阳县杨家山煤矿书写承诺书,自认其患有煤工尘肺病并不得向邵阳县杨家山煤矿主张赔偿权利。之后,尹某某与邵阳县杨家山煤矿签订劳动合同工作至2011年。2011年7月27日,尹某某被邵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二期。2011年9月19日,尹某某向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邵阳县杨家山煤矿送某了协助调查通知书。2011年9月21日,邵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受邵阳县工伤保险站的委托,对尹某某2010年3月29日在邵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X光片进行集体会诊,认为该胸片符合尘肺二期诊断标准。2011年10月8日,邵阳县杨家山煤矿向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请求驳回尹某某工伤认定的申请、劳动合同书、邵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体检报告及邵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X光胸片阅片报告。2011年11月17日,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邵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0年3月尹某某在邵阳县杨家山煤矿上岗前体检时已患有尘肺,因而,邵阳县杨家山煤矿不是尹某某所患尘肺病的工伤认定主体,尹某某所患尘肺病无工伤认定主体,不予认定为工伤并向当事人告知了起诉权和复议权。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未引用所依据的法律规范。2011年11月22日及2011年11月30日,尹某某和邵阳县杨家山煤矿分别到被告处领取了工伤认定决定书。

由此可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在第三人处上岗前已患有尘肺病的证据是否充分;2、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邵阳市境内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关,依照公民的申请做出工伤认定,其行政主体资格合法。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做出工伤认定时履行了协助调查、送某、告知起诉权和复议权等程序,其行政程序基本合法。但是,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用以证实尹某某在邵阳县杨家山煤矿上岗前体检时已患有尘肺病的证据仅为证据8及证据9,而该两份证据没有被本院采纳;因而,被告认定2010年3月尹某某在邵阳县杨家山煤矿上岗前体检时已患有尘肺病的主要证据不足。被告提供的法律条款,由于某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未引用,不能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被告做出的此次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关于某告不予认定原告所患尘肺病为工伤的决定错误,请求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关于某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意见,与法律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某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建锋

审判员刘某波

人民陪审员魏峰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邹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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