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拖欠工资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清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在北京承包水电工程期间雇佣原告为其打工50余日,共欠原告工资1741元,有被告向原告出据的欠据为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崔要,被告拒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741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北京干活欠其工资1741元不错,但工资应由实际雇主王某华给被告钱后,被告才能给原告,王某华不给钱,被告也没钱给原告,且被告向原告出据欠据上“欠”字是原告自己加写的,该欠条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被告王某某雇佣原告陈某某到北京一工地打工,2008年4月25日结算工资时被告向原告出据了“王某某款陈某某壹仟柒佰肆拾壹,小写1741”的字据。此后原告向被告崔要,被告拒付。庭审中原告出示有被告书写的字据注明“王某某款欠陈某某壹仟柒佰肆拾壹,小写1741”,被告对字据有异议,认为“欠”字不是被告书写,原告认可“欠”字是原告加写的。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据虽有原告加字,但应给付原告工资及工资具体数额庭审中被告予以认可为1741元,故本院对原告应得的工资数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称工资应由原告实际雇主王某华给被告钱后,被告才能给原告,王某华不给钱,被告也没钱给原告,原告对此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174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工资款17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清亮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树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