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邓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杜某(杜某珍),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本院在执行邓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秦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9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2011)天秦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1年9月29日前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到期后未履行。执行中,经某,被执行人杜某于2002年12月已与原天水市农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现又在外地打工,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双方生活存续期间在建行购买的基金,购买时提供的身份证为被执行人杜某,根据银行规定,必须要实名制本人办理,故该案暂无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09)秦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胜利
代理审判员李中秋
代理审判员贾继萍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巴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