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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丹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

委托代理人安建业,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丹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建业、被告阳光财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晓果、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10日,原告被招聘进入被告单位,从事单证管理工作。在工作期间,原告任劳任怨,时常放弃节假日休息加班至深夜,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拖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后,被告才于2009年1月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但此前拖欠的未给原告办理。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被告向原告双倍支付2008年8月10日至2008年12月期间工资x元。原告自2006年8月10日起至2009年10月止,在被告处工作三年二个月,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原告支付三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55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交纳2006年8月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向原告双倍支付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工资x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50元;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6、7、8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9、10、11月三月的工资。

被告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的被告,我公司自成立以来,所有人员均是由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统一聘用并安排在我公司工作,即在我公司工作员工的用人单位均是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我公司不是用人单位。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日原告李某丹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并签订了《员工培训协议书》、《信息安全协议》、《与任何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声明》,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从事单证管理工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2008年9月8日于作出豫阳光险发[2008]X号通知和人员调整方案,将一些非销售人员调整为销售人员,被告认为李某丹在此次调整范围内。从2009年12月起,原告李某丹不再到被告处工作。2010年3月12日,李某丹向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不能提供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为由,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阳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均是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且其工作人员工作岗位的变动也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统一安排,因此被告阳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丹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刘杰

审判员常丽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赵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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