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又名杨X,女
被告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3月13日在宝丰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孙某康,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孙某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遇事无主见,经常依照父母之意与原告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男孩孙XX、女儿孙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宝丰县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3.户口本一套,证明原、被告子女的身份情况;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3月13日在宝丰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孙XX,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孙某怡。原、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较好,期间因家务琐事生过气打过架。在本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在其村干部的陪同下到原告娘家探视,被告给付原告现金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有子女,期间,虽因家务琐事双方生过气打过架,但不足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杰
审判员王亚超
审判员陶金华
二Ο一一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李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