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左旭光,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左旭光、被告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08年5月22日借原告现金5000元、2008年12月9日借原告现金4000元,二次共计借款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及利息。为此原告提交证据,1、2008年5月22日借支单一张,2、2008年12月19日借条一张,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欠款是事实,但原告也欠被告工资和提成款没有给。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2日被告苗某某向原告苏某某借款5000元,并在借支单上注明“2008年5月22日借支人姓名:苗某某人民币:伍仟元整(正)¥5000.00元借支人:苗某某”。2008年12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向苏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今借现金肆仟元整(正)(¥4000元)苗某某2008.12.9”。以上借款共计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有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苗某某分两次向原告苏某某借款共计9000元,有苗某某向苏某某出具的借支单、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借款共计9000元。被告苗某某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原告仍欠被告工资和提成款未支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期间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苏某某借款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慧凤
代理审判员徐亚磊
人陪审员员张富彬
二Ο一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玉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