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石某乙,女,成年人。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石某甲、罗某某、石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7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7月26日向罗某某、石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7月27日向石某甲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10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石某甲、罗某某、石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2010年2月X号,经保证人罗某某、石某乙担保,石某甲借其现金x元,口头约定半个月内还清。但款到期后,却找不到石某甲的人。请求法院判决石某甲、罗某某、石某乙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x元。
石某甲、罗某某、石某乙均未答辩。
根据李某某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李某某请求石某甲、罗某某、石某乙偿还欠款x元有无事实根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李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2月13日石某甲所写借条一份,据此证明石某甲借其现金x元,保证人为罗某某、石某乙。
石某甲、罗某某、石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李某某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13日,石某甲借李某某现金x元,罗某某、石某乙为保证人。并于当日写下借据一份。后经李某某多次催要,石某甲罗某某、石某乙一直未还该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石某甲由罗某某、石某乙担保借李某某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罗某某、石某乙在借据保证人处签字按印,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间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石某甲于2010年2月28日前未偿还欠款,应认定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至起诉时止未逾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石某甲、罗某某、石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x元,三人互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石某甲、罗某某、石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爱红
审判员刘明亮
审判员葛丽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