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7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余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石柱县人,公司职员,住(略)-2,系被告人的孙女婿。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控、辩双方的同意,采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因对政府将铁路征地补偿金发放给谭明海夫妇一事不服,又以谭明海妻子喻某某曾辱骂自己为由,来到谭明海夫妇位于石柱县X镇人和居委碗溪街桥头的豆腐摊处,对谭明海及其妻喻某某进行谩骂,并与喻某某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被告人陆某某将喻某某右手臂反扭并推倒在豆腐摊旁的石堆上,致喻某某右锁骨骨折。2010年6月23日,经石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喻某某的伤属轻伤。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陆某某赔偿喻某某经济损失1万元并已兑现。喻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喻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沙子镇X村兴胜组村民)、陈××、吴××、谭××、冉××、谭××(沙子镇X村两扇岩组村民)、付××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示意图及拍照,承包土地概况,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陆某某的户口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受到刑罚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兑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案件情况,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阎思
人民陪审员徐红萍
人民陪审员阮玉满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左小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