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世超,河南汇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某。
被告林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某立,漯河市X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岗俊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漯河市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运输公司)、刘某、李某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世超、被告广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来、被告林某某及其与被告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立、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岗俊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原告委托被告广通运输公司豫L-x车辆运送货物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过与该车实际车主刘某协商,实际车主刘某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货物损失x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经查,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豫L-x车辆运送货物的驾驶员为林某某,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前述赔偿款虽被告承诺一周内付清,但被告刘某止于诉前一直托词不付。原告认为,被告林某某驾驶的豫L-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广通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三被告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广通运输公司、刘某、林某某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x元,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林某某辩称:我是司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货损时事实,当时给原告出具欠条只是证明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豫L-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广通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但货物损失没有同公司协商,我公司也未派人到出事现场,刘某出具的欠条与公司无关。欠条实际是刘某出具的货损的证明,肇事车辆以我公司的名义在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前提是有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原告起诉的x元货物损失缺少相应的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9时17分,被告林某某驾驶豫L-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耒宜高速行驶至京珠高速湖南段x路段(往北)处时,侧翻于应路肩右侧的草地上,造成车辆、公路X路旁农作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支队耒宜大队于2009年8月15日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于应路肩右侧的草地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8月20日被告刘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欠条一分,内容为:“今欠广州三元公司陈某某货物损失款肆万元正(x),欠款人刘某,车号豫L-x,x”。
另查明,被告林某某为豫L-x号车的司机,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该车挂靠在被告广通运输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综上所述,被告林某某驾驶豫L-x号车辆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于应路肩右侧的草地上,造成原告货物受损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某要求的货物损失x元,由被告刘某向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应由被告刘某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通运输公司是豫L-x号车的登记车主,因此应在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原告的货物损失x元是其与被告刘某双方协商的金额,未经相关鉴定机构评估,因此原告要求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货物损失x元。
二、被告漯河市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800元,保全费400元,共计12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