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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程某甲诉被告程某乙所有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周合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乙,又名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原告程某甲因与被告程某乙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6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8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合新、被告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甲诉称:其与被告的父亲程某祥(已故)是两姨兄弟,1977年程某祥找到其,称被告准备结婚,没有住房,向其借用宅基地临时建房,其不同意。程某祥又找到程某元(已故)、程某富(已故)说和,后其与程某祥口头约定:其将位于北海街道办事处下街X组,东至程某蛋,南至程某军(大贵军),西至民族路,北至下街X排子房的宅基地一处借给被告使用,以后下街居委会何时给被告划拨宅基地,被告何时将借用其的宅基地无条件返还。之后下街居委会于1993年给被告划拨了宅基地,被告于1994年将房屋建成,其向被告讨要其借给被告的宅基地,被告拒绝返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将在其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拆除,并将该宅基地无条件返还给其。

被告程某乙辩称:其确实于大约一九七几年在原告所述的宅基地上建有三间瓦房,但该宅基地是下街居委会划拨给其使用的,其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其父亲程某祥没有借用原告的宅基地。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加盖济源市档案馆查阅档案资料专用章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一份,名称为平原省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二联,时间为1950年5月15日,户主名称为程某氏,内容为可耕地贰段壹亩六分三厘四毫,一处0.934亩,位于村西贾庄东,东至史姓,南至韩姓,西至韩姓,北至袁长青,另一处0.7亩,位于村东门口,东至小路,南至杨姓,西至大路,北至程某振。原告称程某氏是其母亲,位于村东门口,东至小路,南至杨姓,西至大路,北至程某振的地即本案争议的宅基地,另一处地已于一九五几年交归集体。此证据证明原、被告争议的宅基地归原告所有。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很久以前的手续,后来下街居委会已经将宅基地收归集体所有并划拨给其使用,下街居委会现在所建的房屋均是根据新划拨的宅基地,而不是以老手续为准,下街居委会此类老房权证有很多,但均已没有效力。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X街村民委员会(即现北海街道办事处下街居委会)1991年4月20日出具的宅基地使用票据一份,户主为程某军,金额为30.96元,备注处注明为旧宅。

2、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下街居委会1994年12月5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一队程某祥交来房建费4间(旧宅)(不含水平押金)人民币捌佰柒拾贰元872.00元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下街居民委员会(公章)”,原告称该款系交纳旧宅的房建费和宅基地有偿使用费。

3、济源市X街村民委员会1991年4月20日出具的宅基地有偿使用票据一份,户主为程某祥,金额为13.86元。

4、济源市X街村民委员会1992年4月4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程某祥交来建新房四间(不包括水平)人民币壹仟叁佰叁拾贰元1332元济源市X街村民委员会(公章)”。

被告称证据1、2是本案所争议宅基地的划拨手续,证据3、4是其现居住房屋宅基地的划拨手续,程某祥是其父亲,其父亲只有其一个儿子,但其有两个儿子,下街居委会划拨宅基地一般是按照男孩的数量划拨,故下街居委会为其划拨了两处宅基地。证据1、2、3、4证明下街居委会将诉争的宅基地划拨给其,其对该宅基地有使用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法定的宅基地权属证书,被告所说的建房时间为70年代,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是1991年和1994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宅基地使用证书为准。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北海街道办事处下街居委会于2011年6月6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兹有我居委会程某甲、程某军二人在我居委会已足份划拨宅基地,现排房南边旧宅土房应归下街集体所有。特此证明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下街居民委员会(公章)11.6.6”。

2、北海街道办事处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主任李某某及主任助理刘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关于北海街道办事处辖区X街居委会的宅基地管理情况,一般由居委会自己管理,居委会有相关规定,居委会的宅基地一般是建新的,交旧的,1950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有没有效力,要看是否已经足份划拨宅基地,如果按照居委会的规定已经足份划拨了,则该证应没有效力,旧宅基地应交集体所有,由集体自行处理。

3、对济源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地籍管理科科长杜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关于城镇土地管理的情况,1950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只能证明1950年当时土地的使用情况,根据宅基地的相关政策,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如有多余,应将多余部分交归集体管理,原来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只能是个参考,因为土地已经收归国家和集体所有,个人对土地是没有所有权的,与现在的土地使用证效力是不一样的。

4、对下街居委会代理主任马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6月6日下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是经村支两委研究后由会计袁某某书写并盖章,是下街居委会的意见,下街居委会划拨宅基地的标准一般是一个儿子四间,两个儿子六间,三个儿子九间,划拨新宅基地后,老宅基地收归集体,下街居委会像原告持有的1950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有很多,如果居委会没有划拨新宅基地,则老土地房产证有效,如果已经划拨新宅基地,则旧宅基地收归集体所有,老土地房产证就没有什么效力了。居委会已经足份给程某甲划拨了宅基地,故程某甲持有的老房产所有证是没有任何效力的。

5、对下街居委会委员袁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下街居委会划拨宅基地的标准一般是一个儿子四间,两个儿子六间,三个儿子九间,位于下街X组,北至居委会排子房,南至程某军(大贵军),西至民族路,东至程某蛋的宅基地归谁其不清楚。但程某甲和程某军均已足份划拨了宅基地。

6、对下街居委会委员白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1991年其在下街居委会负责房建方面的事务,程某军的宅基地是经其划拨的,即程某军现居住的宅基地,但其只给程某军划拨了一处宅基地,是以程某祥的名义划拨的,其说不清楚当时以程某军的名义划拨的宅基地是怎么回事。

7、对下街居委会居民袁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程某甲的宅基地有八间是经其划拨的,程某甲有四个儿子,之前经居委会已经给程某甲划拨了两个儿子的宅基地,其划拨的八间宅基地是程某甲另外两个儿子的。居委会划拨宅基地不考虑1950年左右的土地证,只考虑有几个孩子应该划拨几份,如果占老宅基地,居委会不会再划拨新宅基地,只要划拨了新宅基地,老宅基地就应当交归集体管理。

8、对下街居委会会计袁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6月6日以下街居委会名义出具的证明是其书写并加盖的公章,但证明内容是居委会支部讨论的结果,其对程某甲和程某军在下街居委会划拨宅基地的具体情况不了解。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合法,城镇土地应归国家所有,而不是归集体所有,且内容表达不清。对证据2、3、4、5、7、8均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1950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是否有效不是由几个人决定的,城镇土地应归国家所有,而不应由居委会管理,且其现在虽然使用了十七间半宅基地,但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对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仍有所有权。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明和调查笔录1、2、3、4、5、6、7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1950年国家依据当时的政策颁发给原告的土地所有权证,早在1962年,中共中央颁布《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之后,土地所有权已归集体,社员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应当属于国家所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母亲在当时对争议土地享有权利,不能证明其主张。

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下街居委会出具的宅基地有偿使用和建房手续收据,其用于证明其对本案争议的地段享有使用权,但与下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符,且无其它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无法明确其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3、4是其现住宅基地的相关手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涉及。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下街居委会作为基层村民自治机构,虽对其辖区内的土地没有所有权,但有权进行管理,其出具的证明明确显示原、被告已足份划拨了宅基地,且原告亦认可其现使用十七间半宅基地,按照下街居委会对宅基地的管理原则,原告确已足份使用宅基地,该部分证明的基本内容与事实一致。

对证据2、3、4、5、7、8,与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6,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均为北海街道办事处下街居委会居民,1950年5月15日,当时的政府为原告母亲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户主名称为程某氏,内容为可耕地贰段壹亩六分三厘四毫,一处0.934亩,位于村西贾庄东,东至史姓,南至韩姓,西至韩姓,北至袁长青,另一处0.7亩,位于村东门口,东至小路,南至杨姓,西至大路,北至程某振。第一处0.934亩已交归下街居委会,第二处即本案中争议的宅基地,现在的方位为:东至程某蛋,南至程某军(大贵军),西至民族路,北至下街X排子房,该宅基地上现有被告所建房屋三间,但无人居住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1950年政府依据当时的政策颁发给其母亲的土地所有权证,早在1962年,中共中央颁布《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之后,土地所有权已归集体,社员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后,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而不属个人,原告持有1950年的土地所有权证书虽能证明依照当时的相关政策,其母亲对该宗土地享有所有权,但其现仍以该所有权证书主张该处宅基地归其所有,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双方的争议应为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亚娟

审判员原小波

人民陪审员黄某萍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乔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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