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同年5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巩义市X镇X村党支部委员兼报账员期间,将从巩义市X镇财政所取回的郑西铁路客运专线占地附属物补偿款x元私自存放。2009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家建房期间,因其银行存款未到期,被告人张某某遂将该补偿款中的x元用于购买建筑材料。2010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亲属将相关款项退交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张XX、张XX、张XX、张XX、张XX、张XX、张XX、张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文件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中共巩义市X镇委员会文件复印件、账据材料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协助人民政府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已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小雨
人民陪审员张广现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