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8年1月20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抢夺,于2010年7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夺,于2010年7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抢夺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涛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驾驶摩托车在新乡市开发区新飞大道孟姜女河桥北侧100米处,乘人不备,抢夺被害人王文洁黑色小包一个,包内有现金50元和粉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850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人杨某、陈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的户籍证明、抢夺现场图等相关书证、物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巧荣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