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陈某乙、陈某甲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8年1月20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抢夺,于2010年7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夺,于2010年7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抢夺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涛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驾驶摩托车在新乡市开发区新飞大道孟姜女河桥北侧100米处,乘人不备,抢夺被害人王文洁黑色小包一个,包内有现金50元和粉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850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人杨某、陈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的户籍证明、抢夺现场图等相关书证、物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巧荣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敬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