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男,1977年11月15日出。曾因犯盗窃、敲诈勒索罪于1996年12月16日被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5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5日被逮捕,3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被告人房某某驾驶牌号为豫A-x(伪造牌照)的解放牌前四后八轮货车,持伪造的行驶证、驾驶证等手续,经巩义市恒星货运信息部联系签订运货协议,到郑州市振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骗走100-8型盲孔压砖机及160-8型盲孔压砖机(已追回)各一台。后被告人张某某以x元的价格收购了100-8型盲孔压砖机,后将此机器拆解后分别卖给了他人,得赃款x余元。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00-8型盲孔压砖机价值x元,160-8型盲孔压砖机价值x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已退赔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x元。
2010年2月24日,被告人房某某伙同丁XX(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牌号为豫x(伪造牌照)货车,经与菏泽亿舟物流配货信息服务部联系后,持名字为杨XX的驾驶证、行驶证等伪造手续,通过空车配货手段,到中央储备粮曹县粮食直属库骗被害人李XX走小麦24.7吨,价值x元。后将小麦分两批卖到偃师市X镇广和面粉厂及偃师市建琴挂面面粉厂,得赃款x余元,后将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房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于XX、李XX的陈述,证人王XX、海XX、陈XX、丁XX、段XX、贾XX、卞XX、闫XX等的证言,公安机关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认为,被告人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房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房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房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三、被告人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郑州市振华重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七千三百五十五元;退赔被害人李XX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七千六百七十一元。
四、随案移交赃款人民币五百九十元,退还被害单位郑州市振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五、随案移交银色手机一部、黑色三星手机一部及黑色笔记本电脑、音箱、驾驶证、身份证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张广现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