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爱舞,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舞、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5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6年6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于2008年1月份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撤诉后被告对原告仍然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家庭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离婚后对被告的名誉有影响,并会造成被告2006年至2010年4年的损失,离婚后被告没法生活;另外,原告诉状上写的不是事实,2008年1月原告回其娘家居住后,被告去原告的娘家喊过原告多次,但原告不让被告进其娘家大门,也不和被告回家。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6年6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及家务琐事,致使原、被告常发生争吵、打骂。2008年1月,原告回其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
同时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高低组合柜一套、木沙发一套、木茶几一个、美菱牌洗衣机一台、电视柜一个、被子八条、厦华牌29英寸彩电一台、梳妆台一个,上述财产现在被告处存放;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双人床一张、金戒指一个;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在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原告至今仍未回家和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有效改善,且原告于2008年1月份回其娘家居住后,至今已与被告分居满两年。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某的婚前财产高低组合柜一套、木沙发一套、木茶几一个、美菱牌洗衣机一台、电视柜一个、被子八条、厦华牌29寸彩电一台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原告张某某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拉回;被告的婚前财产双人床一张、金戒指一个归被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金涛
二0一0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曹玉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