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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锡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2010)锡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0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杨某某、姚某某在无锡市锡山区X镇X村许家里X号北面村道上遇见何某某,以何某某未兑现介绍工作的承诺为由,对何某某进行殴打。打斗中,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击打何某某头部、嘴部,致何某某牙齿脱落。经法医鉴定,何某某左上中、侧切牙脱落,右上中、侧切牙脱落,构成轻伤。

2010年4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何某某的报案笔录、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建某某、舒某某、钱某某的证词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被害人病历及伤势照片、法医鉴定结论书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王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2010年4月25日晚,其在案发后曾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在未等候到出警的公安人员后便返回住处,次日上午被公安人员带走,应认定其自首。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于2010年4月25日21时许,在无锡市锡山区X镇X村许家里附近,因招工纠纷用拳对被害人何某某殴打,导致何某某左上中、侧切牙外伤性脱落,右上中、侧切牙外伤性脱落,已构成轻伤的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因纠纷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2010年4月26日上午,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上诉人王某某住处将其抓获,且“110”报警中心并无上诉人王某某的电话投案记录,上诉人王某某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的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荩

审判员崔荣根代理审判员郁松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蒋&x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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