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农民,系被告张某甲之子。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9月7日,被告张某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贷款x元,约定利率为0.015元,三个月偿还一次利息,并由被告张某乙为担保人(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贷款,但二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原告贷款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现诉请:1、依法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原告贷款x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2010年9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x元的借条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一分五厘,三个月付一次利息,但被告一直拒绝偿还借款的事实。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因目前负债累累无力还款,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乙未到庭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
经庭审质证:
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刘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张某甲质证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被告张某甲因资金周转困难遂向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为15‰,三个月偿还一次利息,并由被告张某甲之子张某乙作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后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某甲辩称其负债累累,无力偿还,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无法律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计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被告张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承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怀玉
审判员尹明良
审判员贺秉政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