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女,汉族。
被告康某,男,汉族。
原告于某诉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被告康某生活作风不好,屡次与多个异性交往过密,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没有悔改迹象,还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经常对原告辱骂,双方现在关系冷漠,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并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康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本院作出的(2010)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就离婚事由已经向本院起诉过一次。
被告康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举行婚礼,1990年5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康某丽,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康某杰。原告称被告生活作风不好,与多名女性有不正当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婚姻问题事关家庭和睦和社会稳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慎重对待离婚。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虽然没有较大矛盾冲突,通过第一次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无积极维护婚姻的表现,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可以确认感情已彻底破裂。关于某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可以在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康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王志军
审判员周某东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鲁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