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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乙、廖某某与黄某丙、蔡某某、货运公司、物流公司、陆某丁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女。

原审被告:蔡某某,男。

原审被告:货运公司。

原审被告:物流公司。

原审被告:陆某丁,男。

原审被告:保险公司。

上诉人陆某乙、廖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乡塘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1日2时40分,陆XX驾驶二轮电动车由芦圩方向往沿县X路行驶,至宾阳县国道322线x+400M处会车时,占道与对向由蔡某某驾驶的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湘x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电动车严重损坏、陆X付和其车上乘员黄X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08年10月17日,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陆X付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会车时占道、不带安全头盔驾车,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蔡某某驾驶制动不良的车辆,过错轻微、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X艳无交通事故责任。2008年12月16日,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上述二轮电动车作出定性鉴定,结果为:该车不属于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的范畴。2009年5月黄X艳之母黄某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对黄X艳死亡造成的损失x元,减去货运公司已经支付的x元,尚余损失x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蔡某某、货运公司、物流公司、陆某丁、陆某乙、廖某某共同赔偿。

另查明:黄X艳自2006年3月15日至2008年3月13日在广州市某工业有限公司务工。2008年3月20日至2008年12月8日在佛山市顺德区某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务工。黄X艳生前未婚,其父亲已去世,母亲为黄某丙。黄某丙共生育子女六人,因年老且常年患病卧床,已丧失劳动能力。陆X付生前未婚,陆某乙、廖某某系陆X付的父母。陆X付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的购车人为陆某丁。

又查明: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货运公司。湘x挂车车主系物流公司湖南分公司,物流公司湖南分公司是物流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庭审中,物流公司表示物流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案中所负的民事责任由其公司承担。黄某丙对此表示同意,亦不要求物流公司湖南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其他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蔡某某系货运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货运公司已支付黄某丙x元。

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湘x挂车在保险公司均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10日至2009年10月9日,湘x挂车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9日至2009年6月8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蔡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黄X艳死亡,都邦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事故赔偿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虽交警部门作出陆X付负事故主要责任、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黄X艳无事故责任的认定,但就交通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而言,陆X付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会车时占道、不带安全头盔架车,而蔡某某驾驶制动不良的车辆上路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黄X艳死亡的后果,对此陆X付和蔡某某均有过错,均应承担民事责任。而黄X艳本人作为一名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明知陆X付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的情况下,仍搭乘陆X付驾驶的车辆,其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据此可以减轻陆X付和蔡某某的民事责任。结合陆X付和蔡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应确认陆X付负60%的民事责任,蔡某某负30%的民事责任,黄X艳负10%的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由于陆X付和蔡某某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黄X艳死亡的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陆某丁,因本案二轮电动车经交警部门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应进行登记,法定车主应以登记为准,而该二轮电动车并未进行登记,陆某丁仅是该车辆的购车人,并不能认定其就是该车的法定车主,故黄某丙主张陆某丁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陆某乙、廖某某,因陆X付已死亡,陆某乙、廖某某作为陆X付的遗产继承人,对于陆X付所负的债务应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货运公司,因蔡某某系货运公司聘请的司机,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蔡某某在本案中所负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货运公司承担。对于物流公司,因物流公司湖南分公司系湘x挂车的车主,由于对车辆未尽到管理义务,应与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物流公司湖南分公司又系物流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物流公司自愿承担其湖南分公司所负的赔偿责任,本案其他当事人亦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于黄某丙的各项损失费用,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黄X艳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已有两年多,死亡赔偿金应参照2009年度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x元/年×20年=x元;2、丧葬费:参照2009年度广西职工月平均工资2138元,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x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黄某丙因年老且常年患病卧床,已丧失劳动能力,由其子女进行扶养。黄某丙系农村户口,居住地在广西凤山县X村屯,其生活费应参照广西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于黄某丙主张其在城镇居住,并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黄某丙现年满80周岁,共生育子女6人,黄X艳应负担的生活费为2985元/年×5年÷6人=2487.5元;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黄X艳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损失,属合理费用,但人员应不超过3人,时间应以3天为宜。参照2009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800元,住宿费为990元,伙食费为360元、误工费为3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黄X艳因本案事故死亡,黄某丙作为其亲属精神上遭受严重痛苦,黄某丙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酌情支持x元。综上,黄某丙的各项损失共计x.5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其中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因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湘x挂车在保险公司处均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x元,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黄某丙x元。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x.5元,则由陆X付负担60%即x.3元,蔡某某负担30%即x.65元。陆X付所负担的部分应由陆某乙、廖某某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蔡某某负担的部分由货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货运公司已支付黄某丙x元,还应赔偿x.65元。物流公司应与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陆X付与蔡某某互付连带责任,故陆某乙、廖某某与货运公司亦应互付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于2009年8月13日判决:一、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某丙x元;二、陆某乙、廖某某在继承陆X付的遗产范围内赔偿黄某丙x.3元;三、货运公司赔偿黄某丙x.65元;四、物流公司对货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陆某乙、廖某某与货运公司互付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黄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26元由黄某丙负担940元,由陆某乙、廖某某、货运公司、物流公司连带负担5686元。

上诉人陆某乙、廖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黄某丙x元,上诉人认为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因为该事故共造成二人不幸死亡,一个是被上诉人黄某丙的女儿黄X艳,另一个是上诉人的儿子陆X付。虽然本案事故车辆湘x桂车和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均买有强制保险,两个强制保险的死亡赔偿限额共是x元。但是不能把该x元强制保险赔偿款全部赔偿给一个死者,而是两个死者都应该得到赔偿,即一人一半,每人都得到x元强制保险赔偿款。现在强制保险赔偿款全部赔偿了被上诉人黄某丙,如果今后上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x元内承担保险责任,那又该怎么办按照一审判决第一项,到时上诉人将得不到保险赔偿款。本案上诉人的儿子陆X付只是负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按照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陆X付的死亡应当在x元强制保险限额内得到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了保障上诉人儿子陆X付死亡在强制保险内得到合法的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将被上诉人黄某丙的保险赔偿额由x元改判为x元。

被上诉人黄某丙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不享有一半的保险赔偿金。在事故中我方没有责任。上诉人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不应得到赔偿。

原审被告货运公司、物流公司陈述意见称: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陆某丁没有陈述意见。

原审被告保险公司陈述意见称:一审判决正确。法律没有按照受害人的人数划分保险理赔金的规定。按照保险行业规则,谁先起诉谁先受到赔偿。我方已经支付完理赔款,该款项已经转至一审法院帐户。

原审被告蔡某某没有陈述意见。

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应各分享一半。

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上诉人还提交了一审法院(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证明就本案交通事故陆X付死亡损失其已经另案起诉要求蔡某某、货运公司、物流公司等赔偿损失。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审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核实后对该受理案件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该证据证明的上诉人陆某乙、廖某某于2009年11月9日以蔡某某、货运公司、物流公司、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被一审法院受理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损、交强险责任赔偿金在受损多人之间应当如何分配的问题,法律和保险责任条款并没有作出规定。本案中,各方对黄X艳死亡应当获得交强险赔偿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陆X付是否也应当获得交强险赔偿、其父母应否与黄X艳之母分享交强险赔偿金的问题,首先,黄X艳之母黄某丙提起本案诉讼后,在本案一审中,作为被告的陆X付父母的陆某乙和廖某某对于黄某丙主张交强险全部赔偿金没有任何异议,直到本案一审判决之时止其也没有对本案交强险赔偿金提出过任何权利主张,应视为其已经同意本案交强险赔偿金全部由黄某丙获得,其已经放弃了本案交强险赔偿金权利,其二审中才提出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其次,陆某乙、廖某某之子陆X付无证、醉酒、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并且在会车时占道行驶,以至于与对向行驶的蔡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而发生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基本上是陆X付一人的责任造成,从情理上讲,在交强险赔偿金仍不足以弥补黄X艳死亡损失的情况下,作为交通事故最主要的责任人的陆X付也不应参与分配获得保险赔偿。一审在各方当事人对黄某丙主张交强险全部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判决保险公司支付黄某丙交强险全部保险赔偿金计2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陆某乙、廖某某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要求变更减少黄某丙的交强险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陆某乙、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斌

审判员李专

审判员罗建燕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唐荣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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