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X镇X村。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高某,女,56岁许,汉族,住(略),系被告刘某丁之母亲。
原告徐某诉被告刘某丁、高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丁、高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7月25日晚,被告家因修建地方,运料车要从原告家院子经过,原告不许过,被告就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被志丹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轻型闭合某颅脑损伤;2、胸部软组织挫伤。在该院急诊科住院治疗11天,发生医疗费3373.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73.8元、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派出所卷宗,上面有关于打架过程的记录;
2、提交志丹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
3、120救护车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发生急救费60元;
4、医疗费票据41张,金额为3373.8元,用以证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金额。
被告刘某丁、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庭审举证及认证中,合某庭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25日晚,被告刘某丁家因新建房屋,运一车石子要从原告家院子经过,原告不许过。被告高某就用竹竿在原告的臀部打了几下。被告刘某丁将原告推到在地,致原告徐某受伤,经志丹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轻型闭合某颅脑损伤;2、胸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徐某在志丹县人民医院门诊观察治疗11天,发生医疗费3373.8元、交通费60元。另查明,被告刘某丁为智力、肢体一级伤残,法定监护人为其父亲刘某丁发、母亲高某。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丁将原告徐某推倒在地,致其受伤,其侵权事实成立,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在原告臀部敲打,虽并未致原告受伤,但其作为被告刘某丁的法定监护人,在其在场的情况下未能完全某止被告刘某丁的侵权行为,其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除医疗费和交通费外,均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交通费共计240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祁泽胤
人民陪审员刘某丁虎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柴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