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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敲诈勒索、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敦某某,河南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史××(另案处理)非法购买一辆大众3000轿车,该车系赃车,被告人张某某以到公安机关检举揭发史××为由,敲诈史××的钱财,后史××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自己购买赃车的事实,张某某敲诈勒索未遂。

2、被告人张某某与杨××合伙做生意,后杨××因赌博欠张某某钱,张某某从2010年6月24日到2010年6月29日期间非法限制杨××的人身自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未遂)、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敲诈勒索他人钱财,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未遂)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和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经审理查明,一、史××(另案处理)非法购买一辆大众3000轿车,该车系赃车。2010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得知该情况后,遂以到公安机关检举揭发史××为由,敲诈史××的钱财x元,后史××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自己购买赃车的事实,张某某敲诈勒索未遂。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史××陈述,前一段都里乡的一个朋友叫杨××,他说有事想用我的车,于是我就把我的一辆套牌车借给他用,后来也不知道怎么回事这辆车到张某某那了,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车在他那了,而且知道这辆车是一辆套牌车,并以此要挟我,敲诈勒索我让我给他16万,如果不给他就报案,我仔细想了想,我自己做的错事自己承担,与其让张金刚敲诈我还不如我自己去公安机关把事说清楚,争取宽大处理,就到公安机关主动交待了购买赃车的事实,并且希望公安机关追究张某某敲诈勒索我的法律责任。

2、证人裴××证言,昨天下午,史××找到我说,张某某手里有他的短见,他说他买了一辆来路不明的套牌车,现在让张某某扣住了,张某某非得要钱,不给钱就去公安机关报案。让我和他一起找张某某说说看张某某要多少钱。我、史××和李振开车去安阳找张某某,我们三人在南湾湖开了房间,就在房间里等。过了一会,土楼村的翟××、张××也来了,也是史××叫来给张某某说事的。人都到齐后,张某某才过来,张某某到房间后我们几个才开始说正事,当时张××先说,说都是一个村的为啥要逼那么急,有啥事好好说说。张某某听了说,反正史××现在犯到我手里了,他的小辫子让我抓住了,就得以我说了算。我们几个听了后就都开始说,问张某某多少钱能了事。张某某说二十多万这事就算结束了。我们几个人听了觉得要的钱太多,就给张某某说少要点,最少拿多少就行了。张某某听了我们几个的话说最少十六万,少了绝对不行。

3、证人翟××、张××证言同裴立新证言基本相一致。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0年6月份左右,杨××欠我钱,我扣了他一辆车后,杨××说车是史××的,是赃车,后我和杨××商量从史××处借点钱。6月28日夜,我和史××、裴立新、翟艳林、李振一起在南湾湖宾馆说这事,让史××给我十六万,把车给他,并定了6月29日9点给结果,不然我去公安告发他。第二天早,史××说让我把车给他,不然同归于尽,我没理他,后翟艳林给我打电话说,史××同意给我四万或六万,我记不清具体数额了,当时我去磁县然后就回来安阳,吃完饭后给史××打电话,他说有事,直到我回到家了,刑警队将我抓住了。

另有,抓获证明、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10年6月24日至2010年6月29日,因被告人张某某和杨××合伙做生意的钱被杨××赌博输掉,被告人张某某非法限制杨××的人身自由五天时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陈述,我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四五天,今年6月23日晚上张某某带人到都里前街我家找我,我当时没在家,只有我母亲在。他问我在哪,我电话里给他说我在安阳,我说我欠他的账的事让他只找我一个人说,不要去找事。我让他回安阳,见面说事。第二天上午10点左右,张某某给我电话联系,我说在解放路金象宾馆,随后他就来了。说起要账的事,我说想想法吧。随后我坐他的车一起去办事,路上发生肇事了,我和张某某及张某某处理肇事时叫的两个年青人共四人乘出租车到了文峰立交桥南湾湖宾馆。在房间内,张某某说你想法吧,想想怎样给我弄回来钱,我也没啥法,他说要不你就住这吧,要不就把你送到刑警队。停了一个小时,他走了,走时说让我天黑前给他想出办法还钱。晚上吃饭时,张某某看着我,那两个年青人去楼下吃饭,然后给我提上来饭。晚上睡觉我们四人在一起。第二天我和那两个年青人在房间待了一天。到了X号,史××说我开的他的那辆黑色3000豫x是赃车,让我还给他,但是这辆车当时在岗子窑华文举那放着。我就给张某某说我们一起去把车开回来,用他的白色2000换回来了史××的黑色3000,我们二人就开着这两黑色3000先到河北峰峰又到林县找生意做,当天晚上住在林县龙腾宾馆。第二天往回走时,我给张某某说史××的车是赃车,他说他要扣了这辆车,让我去找钱回车,后他将车开回家,并说啥时候找到钱再给我车。到安阳后,晚上在文峰立交桥下边吃过饭,我给那两个年青人说我想走,他俩说金钢说了不让我走,我也不敢走。凌晨4点,金钢回来我给他说我想走,他说这两天你哪也别去,就跟着我,把我的手机也要走了,大约到5点,又往鑫鑫宾馆去了。X号中午,张某某把我带到火车站北边他家,还叫那两个年青人看着我,到了下午四五点钟,公安人员把我带出来了。我现在已经原谅了张某某了,因为我们俩是朋友还在一起做生意,钱我确实没有给他。

2、证人翟志×证言,四五天前的一天下午,我村的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安阳住的地方看一个人,后来我正好和我村的史××和我一块准备出去干活呢,于是我俩就一块到了张某某在安阳市X街的住处。张某某说让我俩看住少伟,他走到哪我们就跟到哪。找到少伟之后到X号公安局找到我们在南湾湖宾馆、鑫鑫宾馆住过,在房间里我们就吃饭、睡觉、打牌,期间没有打骂过杨××,也没限制杨××的自由,他想走可以随时走,只是我们会一直跟着他。

3、证人史××证言和翟志龙证实情况基本一致。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0年6月23日,我给杨××父亲打电话,他父亲接到电话,电话中我说,杨××现在又在外面赌钱,他把我们一起发煤的钱都输了。杨××的父亲以前曾给我说过,让我看住杨××,不让他赌钱,如果看见他赌钱就打他。这次我就给杨××打电话,想找到他不让他赌钱。我找两个人看着他,目的是不让杨××赌钱,我并没有限制他人身自由,他愿意去哪就去哪,就是不能赌钱。我给史××和翟志×说,让他们两个人看着他不让他赌钱就行了,别的别管,他愿意干什么就干什么,愿意去哪就去哪。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告发他人违法事实为要挟,敲诈他人现金16万元,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又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又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中,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已经着手实施的犯罪行为未得逞,属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关于自己没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辩解和辩护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虽未被害人进行捆绑,但其将被害人的活动范围限制在一定空间内、并派人跟随被害人活动,有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应认定为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张婵

审判员初蓓佳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蒙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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