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鲍某.
被告:陈某丁。
原告杨某诉被告陈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绍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某,被告陈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8年8月,原被告因工作关系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原告怀孕,不得已而于200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陈某丁某。因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性格严重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殴打原告。婚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不养家、不顾孩子,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和丈夫的义务。双方感情已经完全某裂,确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到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丁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
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婚生子户口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陈某丁辩称:一、原告和我之间有财产争议,2009年12月我给了原告50万元,如果离婚,这50万元原告应还给我;二、如果离婚,婚生子应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因原告2009年7月11日收到恐吓电话,报案后至今未破,孩子跟她不安全;三、原告自2011年9月离家出走半年多,不让我见孩子,这对孩子的成长极为不利。综上,不同意离婚。
被告陈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和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因工作关系相识相恋,200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陈某丁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1年9月带着孩子搬出另住。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来法院起诉,诉请如前。被告认为孩子尚小,为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时间不长,现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某裂,孩子尚且年幼,只要原、被告能够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关心、相互照顾,加强沟通和交流,努力维护家庭和睦稳定,建立正确的家庭幸福观,夫妻感情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故对原告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丁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某: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郑绍斌
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郑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