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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局与被告××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局。

负责人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苏××,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男。

委托代理人黄××,男。

原告××局与被告××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唐建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枫、蒋艳辉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2月24日、2011年1月1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娴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0月、2000年元月,原、被告就凤凰北路、梧桐西路X路安装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价某及工程款支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架设好线路,通过被告验收,并交付给被告使某,但被告除支付部分工程款外,余款一直拖欠,直至2001年8月在市政府××副市长主持会议时,就余款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再支付50000元,余款分期还清。现被告仍欠370000元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架设供电线路工程款3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凤凰北路X路及凤凰支线改接电源点施工合同、凤凰园梧桐西路XKV/0.4KV线路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拟证实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合同,为被告在凤凰北路、梧桐西路X路、安装线路,该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价某、结算方式、安装范围等内容;

证据二、进账单4张,收据一张,拟证实原告收到被告的工程款为120000元;

证据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两份,拟证实原告为被告架设线路,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出具报告,原告已按合同尽职完成了合同义务;

证据四、会议纪要,拟证实××支队选址在凤凰北路,××副市X组织××支队、××管委会、原告等相关职能部门开协调会议,就被告尚欠原告余款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再支付50000元,余款分期还清;

证据五、湘永电人资[2007]X号文件、湘工商企字[2007]X号文件,拟证实自2007年3月16日起××局变更为××局。

被告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会议纪要并不能中断诉讼时效的计算,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01年11月15日;二、涉案供电线路已为原告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已成为该财产的实际所有人;三、被告与原告及其上级××局曾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相互抵消。因此才出现九年多不催要该工程款的情况。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关于××管委会拖欠原告款项的情况说明,拟证实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01年11月15日,拟证实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二、国有土地使某权出让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拟证实被告与原告有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已抵消,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催要工程款;

证据三、结案申请书,拟证实原告也欠被告的款项,以此抵扣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催要工程款。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实际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实际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与本案无关联,依法不予确认其效力。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因凤凰北路大道修建完毕后的用电需要,需架设10kv高压线路进入凤凰大道,原××局与被告于1999年10月28日签订了一份《凤凰北路X路及凤凰支线改接电源点施工合同》,合同对施工内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工程费用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约定工程总费用为170000元。2000年1月6日,原××局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凤凰园梧桐西路Xkv/0.4kv线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就凤凰园梧桐西路Xkv/0.4kv线路安装工程的施工范围和内容、承包方式及工程价某支付及结算等进行了约定,约定工程价某为为320000元包干。合同签订后,原××局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施工通过了被告验收,已交付被告使某。至2001年6月6日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70000元,余款一直拖欠未付。2001年8月28日,双方在××政府组织的相关会议上就工程余款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在近期先支付50000元,余款分期还清。2001年11月15日,被告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2002年1月10日,原××局出具了一份《关于××管委会拖欠××局工程款情况说明》,要求被告在近期内迅速将拖欠的370000元工程款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2007年3月16日,××局经批准更名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局更名而来,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中,双方于2001年8月28日在××政府组织的相关会议上就工程余款达成了一致意见,由被告在近期先支付50000元,余款分期还清,但对分期履行期限并无约定,而被告最后一次给付工程款是2001年11月15日,原告最后一次催收工程款是2002年1月10日,明确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期日起开始计算,此后原告再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至起诉时已达八年多,亦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被告也未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至原告起诉时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局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850元,由原告××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建军

审判员王枫

审判员蒋艳辉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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