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本市卫东区X路X号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卫东农信社)诉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店村)、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东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小店村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东农信社诉称,2005年5月13日,被告小店村在我社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x元,月利率10.692。期限一年,借款用途建校,由陈某某担保,于2006年5月13日到期后又展期至2007年5月13日,利息一直未清,经多次催收,被告总以困难为由,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x元、利息x.48元,本息合计x.48元(利息自2005年5月13日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迟延还款期间利息顺延至贷款本息还完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小店村对欠款事实不表异议。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日,被告小店村由被告陈某某提供担保向平顶山市卫东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东环路信用社)借款x元,三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建校,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5月13日起至2006年5月13日止,贷款利率10.692‰,逾期按合同载明利率的30%加收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若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东环路农信社按约向小店村发放贷款x元。借款到期后,小店村于2006年5月13日申请展期,陈某某在展期还款申请书上签名同意,东环路信用社同意展期至2007年5月13日。展期款款到期后,小店村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东环路信用社于2008年12月20日向小店村和陈某某催款,小店村和陈某某在催款通知单上盖章并签名。小店村及陈某某在催款后至今未还款,引起诉讼。
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于2007年4月16日核准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原平顶山市卫东区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社,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还款申请书、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审核,且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东环路信用社与小店村、陈某某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小店村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其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东环路信用社是卫东农信社的分支机构,故卫东农信社要求小店村偿还借款本息和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
一、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其中2005年5月13日至2007年5月13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10.692‰计算;2008年8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按10.692‰30%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陈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4242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X乡X村民委员会、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冯现
审判员付洁
代理审判员张小磊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景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