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西安人,自由职业。
住址:西安市X街X号。
被告:甘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地址:甘泉县X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男,该局局长
2010年7月23日,本院收到原告孙某某的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要求甘泉县行政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对甘泉县晶京美家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经销的三盆糜子黄某和五瓶甘泉黄某没有保健食品的批准文号和标识,还有一瓶因密封不严有渗漏现象,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责令甘泉晶京美家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召回涉案产品进行整改,并双倍赔偿投诉人货款。但被告甘泉县工商管理局未告知原告查处结果,要求该局履行职责。
另外,2010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甘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甘泉县晶京美家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变更后的企业信息,而该局未提供信息认为该局不履行职责,要求该局履行职责并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用315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行政程序中提出申请证据材料。原告称自2010年6月25日向被告甘泉县工商管理局投诉和查询,在未超过60日内提出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原告孙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财
审判员惠晓军
代审判员曹江平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