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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上诉人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元高,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武,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与上诉人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元高、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0日,被告把其汽车停在巩义市武装部家属楼通道内,当天下午被告来开车时,家属楼院门上锁,被告就找原告帮忙为其开院门,原告在开门时摔倒受伤,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原告于2010年5月19日出院,共住院30天,医疗费为837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营养费为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出院后按一人护理计算30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为5532.6元;原告现在海盛商贸城工作,因其未提供工资表,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误某为1844.2元。另原告还提供了300元的交通费票据,但未能说明合理来源。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后从被告处借支了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开家属院大门,双方已形成无偿帮工关系。原告在帮工活动中摔倒受伤,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为自己疏忽大意而摔倒受伤,其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6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辩称双方未形成帮工关系,不应赔偿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的请求,对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的情况,该院酌定为6O元。被告已支付的1500元应予以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八千七百零六元二角;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五元,减半收取一百一十二元五角,由原告承担八十七元五角,由被告承担二十五元。

宣判后,张某、刘某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刘某开门是受刘某之妻所托,与张某不是无偿帮工关系,且因自己不小心摔伤,张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张某与刘某形成的无偿帮工关系属无过错责任,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张某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与张某形成无偿帮工关系。刘某在帮工活动中摔倒受伤,张某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某因为自己疏忽大意而摔倒受伤,其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划分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和上诉人刘某各自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各自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张某和上诉人刘某各负担1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继军

审判员崔娥

审判员石卫华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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