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
上诉人张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福岚、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4日20时许,原告酒后持C4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2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3省道32KM+750M处时,与前方同向被告张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发生事故,造成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10月4日在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1149.80元,当天转入中牟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485.07元,当天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x.16元,后于2010年1O月28日转入中牟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5124.20元,共计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共计x.23元。出院后,原告诉至中牟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原告陈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x.23元、误某1364元(31天×44元/天)、护某1364元(31天×4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O元(1O元/天×31天),共计x.23元,因被告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30%,计款x.2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和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理由不实,原告不但醉酒驾驶,而且没有证件,证件是事后补的,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不能作为事实认定依据,被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二万六千三百五十元二角七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485元,原告负担65元。
一审宣判后,张某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陈某系醉酒后驾车肇事,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而上诉人超载行为虽属违章,但与事故发生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不应作为确定双方责任的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一审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划分双方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驾驶超载机动车,被上诉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对造成交通事故均存在过错,均应承当相应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应作为认定双方责任的依据。上诉人上诉称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于岸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申雪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