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吾XXXX,因本案于2009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吾XXXX犯抢劫罪,并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XX、被告人吾XXXX及维吾尔语翻译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吾XXXX至本市X路X号良友便利超市门口,乘被害人李XX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长柄镊子伸入李右侧裤袋内,欲窃取李XX裤袋内的钱包(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因被李XX发现,被告人吾XXXX遂用镊子扎伤李XX,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李XX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吾XX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沙XX、李XX、刘XX、徐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吾X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吾XXXX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吾XXXX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吾XXXX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吾X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8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龚雯
审判员陈姣莹
代理审判员张蟠根
书记员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