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陵县华梦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楠楠,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效钦,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宁陵县华梦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梦种业公司)诉被告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楠楠、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效钦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梦种业公司诉称:2010年2月份,我单位一共给被告花生款x元,而被告只给我单位x.58元的花生,被告尚欠我单位款3992.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之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款3992.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孟某某辩称:我不欠原告花生款,原告现在仍欠卖花生农户的花生款尚没有付清,农户已起诉,法院正在审理中,原告无理起诉我返还花生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2010年2月20日左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找我协商,让我为他代收花生果,每收1斤花生,原告支付给我1分5厘的劳动报酬。原告把收花生果的广告贴到我家门口,交给我华梦种业公司的入库单。约定按每公斤花生果6.2元的价格收购,由原告付款,钱暂时不到位时,农户持我填写的华梦种业公司的入库单,找原告要款,我为原告收购的花生果,原告拉走一部分,剩余部分在法院争取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的同意后处理,处理后的得款已付给卖花生的农民。原告所诉的尚欠其3992.4元,是原告把其已支付的花生款数减去其已拉走的花生果的价值而得来的。这些钱已付给卖花生果的农民,现在原告尚欠卖花生果农民款x多元。我只是给原告收购花生果的人,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入库单1张、收据1张、收条1张、2010年6月22日孟某某起诉郑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的诉状1份;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已支付的款数和拉走花生果的数量、价值。对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第一组,华梦种业公司入库单1本,其中已填写过的19张;证明共收花生果x斤,合计x.5元。第二组,王宝印出具的收据1张,时臣龙、赵进才、赵茂魁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处理库存花生得款x元。第三组,郑某某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在2010年2月27日拉走花生果5976斤,2010年3月2日拉走花生果5916斤。被告在2010年2月27日已停止收购花生果,原告在2010年3月2日尚从被告处拉花生果。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没到庭,但该组证据能够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2010年2月份,被告华梦种业公司委托被告孟某某在宁陵县X镇X村收购花生果,收购价为每斤3.1元。孟某某每收购1斤花生果,原告支付给被告劳动报酬0.015元。被告共收购花生果x斤,计款x.5元,被告在2010年2月27日停止收购。原告于2010年2月27日和2010年3月2日二次从被告处拉走花生果x斤,价值为x.2元。原告已支付花生果款x元。2010年6月22日,孟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郑某某提货清仓,后孟某某撤诉。原、被告因货存花生果发生纠纷后,孟某某于2010年7月份将库存花生果加工成花生仁,然后变卖,得款x元,由孟某某直接支付给卖花生果的农户。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花生果款3992.4元。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收购花生果,并向被告支付报酬,原、被告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花生果款,因该款已由被告支付给卖花生果的农户,且原告尚欠农户货款,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陵县华梦种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建学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余方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