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出生于(略)。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4月1日夜,被告人任某某伙同赵运动(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新蔡县X组房某家,摘门入室,盗走一头棕红色母牛,价值2700元左右。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同案犯赵运动供述;证人王某、冯某、任某X、尹某、尤XX等人证言;被害人房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任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某某参与预谋,并积极实施犯罪,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胡鹏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李建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