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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钟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南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春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某某、被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随即同居生活。2007年3月30日,双方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粗暴,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8月9日,双方生育女孩钟某茵。自女儿出生后,被告父母不肯帮忙照顾小孩。原告把小孩带回娘家由其父母抚养,小孩至今在原告娘家居住。2009年11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间应尽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0年女儿患手足口疾病,被告从不过问,也没有给付任何抚养费。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钟某茵由原告抚养并负担抚养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及登记结婚时间;3、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孩子钟某茵的出生时间及相关情况。

被告钟某辩称,2006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一年多,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于2007年3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并共同生活,双方感情较好。2007年8月9日,双方生育女孩钟某茵。被告父母一直帮忙照顾小孩钟某茵,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关系融洽,没有大的矛盾。婚后,为增加家庭收入,被告到上海市打工,期间把大部分收入都汇款给原告,用于家庭开支和抚养小孩。后被告发现原告有外遇,为此,被告便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却多次以离婚要挟被告并把女儿带回娘家不让被告与女儿见面。为了维护这一段婚姻,被告被逼于2009年1月辞去上海的工作到广东中山市X镇打工。由于婚生小孩长期由被告父母抚养,且被告有固定收入、有能力抚养小孩。而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无能力抚养小孩,却把小孩放在原告娘家,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同时,原告与前夫也生育有小孩,因此,假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小孩钟某茵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原件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4、汇款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家庭生活开支;5、借条一张,证实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6、证人谭某证言:证实钟某于2006年农历12月26日向谭某借款事实。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有异议,认为证据5借条是被告婚前所借的,且其不清楚被告借款事实,证据6证人证言的证人是被告的姐夫,双方存在亲戚关系,故原告对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谭某借款x元不予承认。本院认为,尽管证人出庭作证被告曾向其借款x元,并提供了借条,但证人是被告的姐夫,双方存在亲戚关系,且原告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故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依法不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过错在哪一方,应否准许离婚;二、若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小孩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抚养费由谁负担;三、婚后,双方有无夫妻共有财产、共同债务,应如何处理。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7年1月6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随即同居生活。同年3月30日,双方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一起到广东中山市打工并租屋居住。三个月后,原告回家待产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钟某茵。小孩满月后,原告带着小孩再次到广东中山市打工并与被告一起租屋居住。2008年3月,被告为增加家庭收入到上海市打工。2009年1月,被告回到广东中山市X镇打工并与原告一起居住。期间,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曾发生争吵。2009年11月,原告从被告租屋处搬出独自居住。2010年,被告多次找到原告并要求双方和好,但原告均拒绝。2011年6月7日,被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没有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本院于同年6月23日作出裁定按撤诉处理。2011年7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岐过大,无法达成离婚协议,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问题。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同居生活,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相互了解后,才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原、被告的婚姻感情基础是好的。婚后,原、被告一起到广东打工并租屋居住。期间,双方并没有产生过大的矛盾,夫妻关系较好。尽管后来被告曾怀疑原告有外遇,致使夫妻感情出现矛盾,但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况且,原、被分居时间不长,双方在分居期间,被告能主动寻找原告并要求双方和好,但原告拒绝,可见,造成原、被告分居,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在于原告。同时,庭审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能互相关心,相互信任,珍惜彼此之间多年培养起来的真挚的夫妻感情及来之不易的幸福家庭,相信原、被告是能够和好如初的。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离婚的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和谐及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开户名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为: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帐号为:(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潘春柏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赵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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