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阴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汤阴县X镇X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前提应是原告对诉争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而原告对诉争的土地,说不清该地块的四至,也未实际耕种,且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未记载,应视为原告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依法应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据此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驳回其的起诉错误,且遗漏当事人,属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汤阴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所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前提应是原告对诉争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而原告对诉争的土地,既说不清四至情况,也未实际耕种,且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亦未记载。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仍不能证明其对诉争的土地已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故原审以原告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应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为由,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依法有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晖
审判员李某训
审判员周玉芹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段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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