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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诉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李显楼,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小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镇新南大道中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勇军,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辉林,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某与被上诉人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源天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冯某于2006年7月1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源天公司返还冯某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17万元(从2005年11月3日起至起诉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返还豫x黑色奥迪A4轿车一部;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源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07年11月19日作出了(2006)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源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6日作出(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2009)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源天公司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7日作出(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二次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冯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显楼,源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荆勇军、赵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某持有加盖与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河南工程处(以下简称河南工程处)印章的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到冯某现金伍佰万元整,收款人朱,日期为2005年11月3日。原审中原审法院根据冯某申请,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该收据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1、日期为2005年11月3日字NO.(略)《收据》“收款单位公章”处的印章印文与河南工程处提供的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2、倾向性认定日期为2005年11月3日字NO.(略)《收据》上蓝色复写字迹是朱某元所写。3、日期为2005年11月3日字NO.(略)《收据》“收款单位公章”处的印章印文应为先盖,蓝色复写字迹应是后写。河南工程处提交的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对该收据进行的物证鉴定书,结论为收据上的字迹不是朱某的书写习惯。

原审法院再查明,中铁十五局第七工程公司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分公司)于2005年12月19日出具收到冯某经手交付的现金200万元、于2005年12月31日交付的保证金200万元的收据,上述两张收据分别于2005年12月31日、2006年8月30日由三分公司更换为签章的正式收据,其中2006年8月30日上注明“更换2005年12月19日(略)#冯某交现金”。冯某自2005年12月至2006年1月,向河南工程处员工蓝惠森、朱某、张正安的帐上汇款共计45万元。2005年12月9日,朱某向冯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冯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用于某标保证金(代表河南工程处)。2006年1月16日,冯某以河南工程处的名义与三分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一份。冯某于2006年2月15日向河南工程处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件留存在三分公司,内容为:“此授权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河南工程处蓝惠森代表本人全权处理和中铁十五局第七工程公司所中标的柞小高速公路第十七合同段合作过程中的一切事项。”。

另查明,河南工程处是源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收据不是欠款凭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冯某起诉源天公司返还合作出资款人民币500万元,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2005年11月3日内容为“今收到冯某现金伍佰万元整,收款人朱”的收据。该收据上盖的印章虽是河南工程处的印章,但对收据的形成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存在争议。涉案收据也曾进行三次鉴定,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各提供一份鉴定作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二鉴定结论不一。冯某关于某案500万元收据的形成及出资情况的表述亦不一致,从书面证据看,该485万元组成款项的发生时间在该收据上载明的时间之后,不能证明系500万元收据所载明的部分款项;且冯某主张的该500万元组成款中的另15万元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源天公司及河南工程处均不予认可冯某的主张。故冯某要求源天公司返还涉案收据所载明的500万元人民币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冯某虽提供购买豫x号轿车的相关手续,但不能提供将该车交给河南工程处使用的相关证据,故要求返还轿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冯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32元,由冯某负担。

冯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涉案500万元收据上所盖的印章是河南工程处的,一方面又以双方当事人对于某案500万元收据的形成各执一词,既然如此,应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析各方的证据,涉案500万元收据的真实性存在两份鉴定书,一份是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于2006年10月13日豫检苑司检中心(2006)文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另一份是2006年11月1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正诚司鉴所[2006]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两份司法鉴定书的结论均认同:日期为2005年11月3日字NO.(略)《收据》“收款单位公章”处的印章与河南工程处提供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只是对先签字还是先盖章的问题认识不一,并没有否认500万元收据的真实性。冯某已提供了证据证明自己曾因中铁十五局第七工程公司所中标的柞小高速公路第十七合同段工程款支付500万元的客观事实和真实性。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河南工程处返还冯某500万元及利息。

源天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河南工程处从未收到冯某500万元,收据不是欠款凭证,收据印章真实与否不代表支付真实性,冯某无证据证明向河南工程处支付过500万元。冯某上诉状前半部分称本案系返还关系,后半部分又称系工程合作关系,不应将二者混淆,双方工程合作关系应另案处理。冯某对支付500万元在各次审理陈述均不一致,相互矛盾,500万元收据瑕疵明显,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请求驳回冯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河南工程处应否返还冯某500万元及利息。

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6年5月16日冯某出具书面承诺:“由冯某经办汇入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肆佰万元整,由三分公司与河南工程处进行往来结算,此肆佰万元履约保证金与冯某无任何关系,此承诺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涉案的2005年11月3日500万元收据,既有公安部门的鉴定,也有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和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三个鉴定的结论不一致。原审法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先盖章后书写的收到500万元款项。虽然经鉴定500万元收据上的印章是河南工程处的,但该收据究竟是先盖章后写字还是先写字后盖章,鉴定结论也不一致。从各次审理情况看,冯某对本案500万元收据的形成,是先交款后获取收据、还是先获取收据后交款表述亦不一致,对500万元是借款还是出资、是工程款还是履约保证金等情况,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历次审理中的陈述中相互矛盾。冯某对其主张的500万元中的485万元的款项组成所发生的时间在500万元收据时间之后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另,冯某于2006年5月16日已出具书面承诺:由其经办汇入交纳的履约保证金400万元整,由三分公司与河南工程处进行往来结算,此400万元履约保证金已与冯某无任何关系,冯某于2006年7月又向法院起诉,请求河南工程处返还500万元及利息的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驳回冯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冯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32元,由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宏

审判员孙玉华

审判员田伍龙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孔庆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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