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伟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华中和人民陪审员潘天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赵松担任记录。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相识仅五天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残暴横蛮,好吃懒做。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打。由于被告的个性残暴横蛮,近十年来被告经常虐待并毒打原告。2009年农历五月初五,被告在平南步行街中段当众殴打原告。次日晚上,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并用去治疗费300元。后原告到广东打工,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已长达六年。2009年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互不来往,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从没有照顾小孩也没有给付抚养费,因此,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
被告黄某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有书面答辩和证据。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实原、被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以及登记时间地点;3、户口簿,证实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4、(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胡某与被告黄某于1995年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之后便同居生活。同年2月22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已生育有两个孩子,其中长子黄某成于X年X月X日出生,次子黄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分别去广东省东芝市、珠海市务工。2003年开始,原、被告一起到广东省中山市X镇务工。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矛盾。2009年农历五月初五,双方再次发生争吵。2009年1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以(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判决后,原、被告一直没有联系,双方互不来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1年5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的可能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认为与被告无和好的可能,坚决不肯撤回诉讼,调解不成立。
本院在案件审理后,就抚养问题曾征求原、被告婚生小孩黄某成、黄某及原告的意见。长子黄某成表示其长期在被告家居住,其愿意随被告一起生活;次子黄某表示其长期在原告娘家居住,其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而原告表示尊重小孩的选择,其自愿抚养次子黄某并承担抚养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二、如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生子女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抚养费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问题。本案原、被告虽然相识时间短而登记结婚,但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十多年时间,且已生育了两个孩子,可见,双方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恶化。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离婚之诉,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被告至今一直没有任何来往。双方不但没有好好珍惜这次机会,共同创造一个美好的家庭,反而我行我素,导致夫妻感情得不到好好培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况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与原告和好的机会。被告这种蔑视法律的态度是不对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本院认为,长子黄某成长期随被告一起生活,次子黄某长期随原告一起生活,维持小孩稳定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况且,本案在审理结束后,经征求原、被告婚生小孩黄某成、黄某及原告的意见。长子黄某成表示愿意随被告一起生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次子黄某表示自愿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也愿意抚养次子并承担抚养费。故由原告胡某抚养次子黄某,由被告黄某抚养长子黄某成,对小孩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抚养费各自负担,对原、被告今后生活也不会造成大的影响。
综上所述,为依法调整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黄某随原告胡某风生活,婚生小孩黄某成由被告黄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开户名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贵港市农业银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为:(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伟强
人民陪审员潘天海
人民陪审员谢华中
二O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赵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