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宏彬,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永顺县鑫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上诉人何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及原审被告丁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李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何某多年承租永顺县X镇企业供销公司在灵溪镇X街X号门面从事家电维修,其门面租金每年交纳一次,2007年5月1日,上诉人何某给原审被告丁某交纳了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5月1日的房租费5200元,并注明原来签的合同有效。2008年2月9日,上诉人何某将该X号门面转让给被上诉人李某,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上诉人何某收取被上诉人李某给付的转让费及3个月的租金共计x元(被上诉人李某实际给上诉人何某转让费x元)。被上诉人李某接手X号门面后安装了玻璃门、制作了招牌、铺设了地面砖等装修,共花x元,从事美容美发业务。之后被上诉人李某也未与门面实际所有者永顺县X镇企业供销公司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08年5月1日,被上诉人李某给原审被告丁某交纳门面租金招拒收后,被上诉人李某即诉至永顺县人民法院要求上诉人何某和原审被告丁某负连带责任及时退还被上诉人李某门面转让费x元,并要求判令何某和丁某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被上诉人李某门面装修和经营损失x元,并判令何某和丁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来被上诉人李某又要求撤销其与上诉人何某之间的门面转租合同。2008年11月8日,永顺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何某于2008年2月9日转让永顺县X镇企业供销公司在灵溪镇X街X号门面的合同,上诉人何某支付被上诉人李某x元。何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李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另查明,永顺县X镇企业供销公司于2007年6月启动改制,并明确告知内部职工自改制之日起因公司资产随时可能出让,任何某不得私自出让或出租公司门面、房屋。且相关工作人员在国土、房产测绘过程中已口头告知当时的门面、房屋承租者关于企业出让资产的消息。并于2008年3月30日通过国土部门公开出让给内部职工刘××。2007年7月,原审被告丁某称自己已经上交了永顺县X镇企业供销公司的公章,不再是供销公司的经理了。2008年6月,房屋及门面的购买者刘××张贴通告,称将对房屋撤除,要求门面各经营业主搬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何某与被上诉人李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何某退还被上诉人李某永顺县X镇企业供销公司在灵溪镇X街X号门面转让费6000元(2011年1月21日前付清);
二、上诉人何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再无其它异议。
三、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5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15元由上诉人何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书。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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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杨某福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
二О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