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
被告阳某。
本院2012年3月22日受理原告刘某乙与被告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乙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主动与原告协商,取得了原告的谅解,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
审判员李高平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新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