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女,195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文水(特别代理),福建大涵(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街X号。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长青(特别代理),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福建省莆田市99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镇X路X幢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特别代理),男,1972年出生。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福建省莆田市99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99出租汽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文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长青,被告99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2009年8月6日1时20分,被告99出租汽车公司的驾驶员王营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闽x号轿车,从涵江往莆田方向行驶,行经国道324福昆线93KM+860M处时,与原告邹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一处七级、另一处八级伤残),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认定,驾驶员王营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邹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24元(其中含医疗费x.6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护理费x元、鉴定费368.5元、鉴定费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超过举证期限,不应列入审理范围。2、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属拼装的机动车,应按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3、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按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享有15%的免赔率。4、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数额部分不合理,医疗费应依法予以认定,门诊发票没有病历印证,不应认定。原告已达到女性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七级伤残的标准予以计算,残疾护理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99出租汽车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予理赔。2、肇事车辆驾驶员王营系其公司雇佣,被告99出租汽车公司愿意承担部分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x元,请求一并处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王营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3、涵江医院门诊病历记录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CT报告单一组,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56天的事实。4、医疗机构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兑清单一组,以此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x.36元的事实。5、医院诊断证明书一组,以此证明原告损伤的情况及医院建议继续休息治疗2个月的事实。6、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鉴定所精神医学鉴定报告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经鉴定属轻伤(偏重);伤残程度为一处七级,另一处八级;脑挫裂伤分裂样精神病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二份,以此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028.50元的事实。8、肇事车辆保险单一组,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99出租汽车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不予支持。对证据2认为,原告驾驶拼装的三轮电动车属机动车,应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对证据3认为,应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4、5认为,2010年4月1日票据是记帐联,不能认定。福州第四医院药品核对清单及莆田附属医院的费用清单,没有医疗发票相印证,应不予支持。门诊收费票据应提供相应的费用清单印证,否则不能认定。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收款收据不应采信。对证据8认为,应以保险单原件为准。被告保险公司、99出租汽车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中发票记帐联、福州第四医院药品核对清单、莆田附属医院门诊费用结算清单,不是正式票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1时20分许,被告99出租汽车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王营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闽x号轿车,从涵江往莆田方向行驶,行经国道324福昆线93KM+860M处时,与原告邹某某驾驶无牌号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邹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认定,驾驶员王营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邹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莆田市涵江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经诊断:1、颅脑损伤(重型、开放性):1)弥漫性轴索损伤,2)脑挫裂伤(额颞、右),3)硬膜下血肿(额颞部、右),4)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骨骨折(额颞、粉碎性、右),6)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7)右视神经损伤,8)右动眼神经损伤,2、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3、右侧颧突骨折,4、左侧颧弓骨折,5、误吸,6、右下眼睑皮肤裂伤,7、右小腿皮肤裂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9、电解质紊乱(低钾、低钠),10、肠道霉菌感染,11、急性肠炎,12、胆囊泥沙样结石。2009年10月1日出院,住院56天。出院时医院建议:1、门诊随访、注意休息,2、右视神经、右动眼神经麻痹,建议上一级医院进一步诊疗。2009年11月10日,涵江医院建议原告继续休息一个月。2009年11月14日,涵江医院再次建议原告继续休息治疗2个月。2009年9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评定,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2010年2月26日,原告的伤残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程度一处属七级、一处属八级。2010年2月11日,原告邹某某经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精神医学鉴定,结果:1、脑挫裂伤所致分裂样精神病,2、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智能缺损(轻度)。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x.88元[涵江医院住院发票1张x元+门诊发票8张856.10元+莆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发票1张61.60元+福州神经精神病防治院门诊发票1张1035.18元],2、护理费46元/天×56天=257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6天=840元,4、交通费500元(酌定)、5、营养费1000元(根据伤残情况酌定)、6、残疾赔偿金6196元/年×20年×45%(7级40%+8级5%)=x元,7、鉴定费10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8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99出租汽车公司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还查明,被告99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闽x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12月24日止。其中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被告99出租汽车公司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及被保险人。肇事车辆驾驶员王营系被告99出租汽车公司雇佣。还查明,原告邹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事故发时,原告已年满58周岁。原告的经济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告撤回对被告王营的起诉(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99出租汽车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王营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闽x号轿车,途经国道324福昆线93KM+860M处时,与原告邹某某驾驶无牌号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邹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驾驶员王营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邹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肇事车辆驾驶员王营负本事故80%的民事责任,原告邹某某负本事故20%的民事责任。因闽x号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99出租汽车公司,同时被告99出租汽车公司既是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实际车辆管理使用人,又是肇事车辆驾驶员的雇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即被告99出租汽车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轿车的强制保险人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为:强制保险限额为:一、伤残赔偿金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257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二、医疗费x元,合计人民币x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轿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被保险人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按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享有15%的免赔率,免赔部分应由被告99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限额为:(x.88元-x元)×80%×85%=x.56元,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合计人民币x.56元。被告99出租汽车公司承担的赔偿限额为:(x.88元-x元)×80%×15%=5051.7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99出租汽车公司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扣除被告99出租汽车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后,余额人民币x.26元,对抵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可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结算。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鉴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又没有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印证,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起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考虑原告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x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2009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残疾护理费,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系脑挫裂伤所致分裂样精神病,不能证实原告需要护理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在开庭审理期间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因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系机动车,主张赔偿应按机动车的标准予以认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邹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30元。
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元,原告邹某某负担人民币2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光荣
审判员何文林
代理审判员陈某堂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姗姗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