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0)铁银民一初字第27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庭长李国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新蕊主审,代理审判员刘某参加评议,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林某某给刘某某打电话,称黑龙江绥阳有活,让其组织60人去干活。刘某某让林某某先汇路费,并承诺干完活之后从工资中扣除。林某某即通过邮政储蓄给刘某某汇款2000.00元。刘某某于2008年9月18日组织15人乘车于次日到达绥阳。到达干活现场后,刘某某等人认为施工条件差,便于2008年9月20日准备返回。林某某让刘某某出具了2000.00元的欠据。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欠林某某人民币2000.00元属实,应予偿还,同时应支付林某某因催款产生的合理费用。至于林某某要求刘某某支付欠款利息一节,因双方未对此作出约定,不予支持。刘某某以出具欠条是受胁迫所为的抗辩,因无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节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林某某人民币2000.00元,并偿还林某某车费损失184.50元。驳回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是林某某联系活,给民工拿的路费钱。到绥阳后发现干活条件和事前说的不一样,只好撤回来。这时林某某逼迫其打的欠条,这种情况不能算民间借贷。另外欠条由三个人的签字,应当由三个人承担。
林某某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该2000.00元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主张该欠条是其受胁迫所写,由于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欠条上刘某某、张玉珠、张国庆三人签名,但张玉珠和张国庆是作为证人在欠条上签名,不能认定该二人为欠款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国华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周新蕊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应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