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骨龄鉴定56年。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X号院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苏××停放在此的一辆装有水暖不锈钢配件(价值2462.2元)的脚踏三轮车(经估价价值50元)盗走。后在逃跑途中被赶到的被害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夏某某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的销货清单及价格,相关情况说明,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证明;证人叶××、毛××的证言;抓获人李××、吴××的证言;被害人苏××的陈述;温州市龙湾沙城曙丰阀门管件厂出具的不锈钢配件(被盗物品)的价格清单复印件;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书;河南省体育工作大队门诊部出具的骨龄鉴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夏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512.2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靖
二Ο一Ο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陈会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