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女,19XX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许某,男,19XX年9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易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某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易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相识,1997年9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许某。由于原、被告婚前双方接触较少,夫妻关系一直不和。1999年开始被告就有一定的家庭暴力,经常无故打骂原告。2006年至2007年被告多次强行搜走原告身上的钱和家里的钥匙。2011年4月起被告便不准原告住在家里。另外,2003年下半年被告从株洲市玻璃厂压延车间下岗后,先是做过摩托车司机,后在外面打工,现在每月工资也有3000元左右。但在此期间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家庭义务,小孩住院开刀需要支付的医疗费,也只是被告父亲先行垫付了一万余元,剩余的由原告独自承担。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家电、一套一室一厅房屋、一套二室一厅的房屋。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因原告无稳定的收入,且双方婚生女许某有病需要较长时间的正规治疗,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女许某由被告直接抚育,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许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被告许某同意与原告易某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易某与被告许某于1997年相识恋爱,1997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2月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许某。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夫妻感情不好。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打骂、争执。
原告认为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被告则认为原告有外遇。原、被从2011年4月起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彩电一台、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一台、热水器一台、家具一套、位于株洲市X村X栋X号二室一厅房屋一套。另外,原、被告共同居住的位于株洲市X区红福祠X号附X号一室一厅房屋,没有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系原株洲玻璃厂福利房。原、被告无夫妻共同生活债务。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易某与被告许某自愿离婚,依法准予;
二、子女抚育:婚生女许某由被告许某直接抚育,原告易某从2011年12月份起于每月1日支付小孩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承担一半),直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
三、财产分割:原、被告各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株洲市X村X栋X号房屋一套、彩电一台、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一台、热水器一台、家具一套归被告许某所有;
四、株洲市X区红福祠X号附X号房屋归原告易某居住、使用。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易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健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罗京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