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莆田市涵江区X镇人民政府广场,明知是赃车而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某案人“阿辉”(另案处理)购买一辆“豪爵”牌二轮女式摩托车(该车系被害人何某某被盗的,价值人民币6358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提取并归还给被害人何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熊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何某某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明知是赃车而予以购买,价值人民币6358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翁建明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俞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