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李某甲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艾新,陕西银州(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李某甲等五人与被告李某己、杨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新,被告李某己、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等五人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的水及杨某砭村土地的老山水历来由西向东流出。2001年6月被告经政府审批在其房背墙处规划一条宽为2.7米人、水出路。2002年因为这条人、水出路经米脂县法院审理判决,由原告方从被告方房背墙起向北留足一米外,用石头砌护、灰沙含缝修一条宽、深均为50厘米的明水渠,被告不得阻挡。2010年8月前二被告无视政府审批,不顾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在其背墙人、水出路上修砌砖墙,影响人通行、水路畅通,并将房背后的滴水直射在原告李某甲的建筑物上。二被告侵害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判令二被告拆除其房背墙后垒在公用人、水出路的砖墙,二被告房背后滴水应向下排入水路渠内,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个人身份。
2、(2002)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米脂县法院为这条人、水出路判决过。
3、现场照片,证明二被告在公用人、水出路上垒了砖墙。
被告李某己辩称,2006年农历8月2日购买杨某军的房子,现要求按照2002年10月24日米脂法院的和解笔录及李某甲和杨某砭村委会协商的《结清占地文约》来执行。
被告李某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2年10月24日的和解笔录,证明法院为人、水出路执行时和解处理。
2、《结清占地文约》,证明2.7米人、水出路属于杨某砭村。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被告房屋于2001年经政府审批修建。2002年8月8日因水路经米脂法院判决,后于2002年10月24日在法院执行时达成和解,原告未按笔录要求做水路,且水路高于被告地面几公分,被告墙背后2.7米由杨某砭村管理,原告的院墙太高,影响被告的采光,现要求原告按和解笔录返修水壕,拆除高墙,被告修的砖墙未影响原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与李某己相同。
本院在审理中,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
现场勘验图,证明二被告修砖墙的位置高低、水管位置。
经庭审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2,二被告质证意见是未按判决内容执行。原告提交的证据3,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原告质证意见与本案均无关联。
法庭调取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3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交的证据1相佐证,确认按被告的证据1执行,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李某甲住宅在二被告住宅的北面,原、被告之间有一条2.7米的人、水出路。2002年8月8日经米脂县人民法院判决后,2002年10月24日在执行中又和解处理。2010年春被告李某己在房背后人、水出路上修一长8.20米,高1.40米,宽1.47米的砖墙,2010年农历8月被告杨某某在房背后人、水出路上修一长2.69米,北墙高1.40米,南墙高2米的砖墙。二被告修砌墙未经政府审批,二被告二层房顶的水管向北直流。原告李某甲等5人以二被告修建影响了人、水出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拆除垒在公用人、水出路的砖墙,房背后滴水应排在水路渠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人、水出路形成多年,该人、水出路经米脂县法院判决后和解处理。二被告未经政府审批,擅自在房背后的人、水出路修砌砖墙的行为是错误的,原告要求拆除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的二层滴水应采取一定的方法,不得滴入原告李某甲的建筑物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己、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拆除垒在房背后人、水出路的砖墙,二被告的房顶滴水不得排在李某甲的建筑物上。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己、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静
审判员高斌
审判员白永胜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白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