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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XXX。

委托代理人昝某某,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郑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XXX,系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昝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5日晚10点30分左右,原告驾驶豫x号小型汽车,行使至栾川县X镇疗养院附近时,因路面湿滑与对面行驶的一辆汽车会车过程中,撞上道路左侧几棵树后又撞到一棵杨树上。造成豫x号汽车左前部、后部受损,自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时报了案,被告方也勘查了现场。但就豫x号小型汽车的受损及原告的治疗费用,被告方却一直推托拒赔,无奈原告方垫付了相关费用,进行了伤病的治疗和车辆的修理,直到现在和被告方交涉仍无结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及其他费用共计96444.2元,并且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前去调查、取证了解情况,根据出险地当地居民所述,该车载事故前已停放在出险地,出现先出险后投保的情况,因此我公司未做处理,本次事故发生在出险外,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2、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3、委托书一份;三份证据拟证明:原告驾驶的豫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处已投保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且投保人已经委托驾驶人徐某处理该起事故理赔的全部事宜。

第二组: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某份;2、事故现场照片一组;3、栾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股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2010年2月15日在原告投保期间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原告当即向被告方报案,被告方迟迟不能理赔及事故发生情况。

第三组证据:1、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栾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两份证据拟证明该起事故导致原告方受伤情况及检查费用共花费589.2元。

第四组证据:1、拖车及施救费用收据3张;2、洛阳市万通进口汽车修理厂定损单一份;3、洛阳市万通进口汽车修理厂修车发票9张;以上证据拟证明该起事故导致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坏,施救及修理费用共花费95455元。

第五组证据: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决定书两份,拟证明原告为该起事故支出的其他费用交通事故罚款40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录某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先出险后投险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徐某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徐某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报案记录某交通事故证明系交警队根据原告徐某自己的陈述而作出,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认可正规的票据,对定损单不予认可,认为定损单应当由物价部门出具。对第五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罚单属于行政处罚范畴,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原告徐某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一份录某资料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作为单一的证据,不能证实录某的来源、录某、被录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对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

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报案记录某事故照片均系被告方作出,被告方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对事故现场作出真实勘查记录,并最终作出是否理赔的决定,因此报案记录某事故照片能够反映事故发生的情况,应予以认可。交通事故证明系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作为交通事故的主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证明应当能够反映该起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故应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施救费票据,因“2010年8月23日的收到条”及“2010年2月18日张山出具的收到条”不是正规票据,故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栾川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据因系行政处罚范畴,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的范围,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录某资料证据,因录某资料具有不稳定性,被告方提供的录某资料既不能证明录某的来源,又不能证明录某与被录某等特点的因素,另外对录某资料的证明内容也不具体,缺少与案件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可。

依据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15日晚10点30分左右,原告徐某驾驶豫x号小型汽车,沿旧祖路由西向东行使至栾川县X镇疗养院附近时,因路面湿滑与对面行驶的一辆汽车会车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力,撞上道路左外侧行道树后又撞到行道旁一棵杨树上。造成豫x号汽车左前部、后部受损,原告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时报了案,被告方也进行了报案记录某记并组织人员勘查了现场。但就豫x号小型汽车的受损及原告的治疗检查费用,被告方却一直推托拒赔,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进行了病情的治疗和车辆的修理后,双方协商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及其他费用共计96444.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当出现保险事故时,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报案时间不符,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辩解理由,因无有力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某保险理赔金90044.2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红彦

审判员杨京府

人民陪审员祁延飞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兼书记员李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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