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9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捧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毛某驾驶四轮拉麦秸拖拉机,沿郑吴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滑县南环郑吴线57KM处,与肖XX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面包车乘车人杨XX颅脑损伤当场死亡、李桂XX伤,肖XX失血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以及面包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毛某弃车逃逸。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毛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8月9日,被告人毛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经调某,被告人毛某赔偿被害人李XX经济损失15000元,赔偿杨XX亲属经济损失90000元,赔偿被害人肖XX亲属经济损失18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毛某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崔某、张XX等人的证言,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尸体照片、检验报告书、诊断证明、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调某笔录、调某、撤诉书、公证书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对其本应严惩,但其后来能够投案自首,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对被害人及亲属进行赔偿,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毛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毛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毛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森彪
审判员常永前
审判员贾佳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程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