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
法定代表人: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成智,宁波市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黄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成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黄山市某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铜材。经结算,截止2012年2月,被告尚应给付原告价款399763.43元。被告开具相同金额的银行转账支票一份给原告,后因存款不足被退票。现要求被告立即付清上述所欠价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支票一份。
被告宁波某某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明显瑕疵,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99763.43元的事实。
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交付义务,故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就已付款情况向本院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宁波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价款399763.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6元,减半收取3648元,由被告宁波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某春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唐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