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XX,又名唐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德国,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小云,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友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国、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农历2009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不到3个月就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不孝敬和尊重父母,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但双方均是自愿办理结婚登记,且婚后培养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农历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18日双方自愿到梁平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且与原告的父母共同居住生活,整个大家庭关系较和睦,后因琐事与父母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10年9月从原告的父母家中搬出到租赁的房屋中居住生活。在原、被告租房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仍较好,后因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了与被告离婚的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采信的:结婚证、租房合同、协议及证人张天梅、张天菊、石兴美、文其美的出庭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在与原告的父母共同居住期间,为生活琐事与父母发生了矛盾。原、被告为了搞好夫妻关系,搬出父母家中,另租房共同居住生活、劳动,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夫妻关系,诉前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友奎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