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XX,女,住重庆市X区。
被告廖XX,男,住重庆市X区。
原告秦XX与被告廖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伟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X,被告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XX诉称,原、被告就读中学时认识。1996年3月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12月18日双方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廖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婚后不到二年,被告便在外租房另居并吸毒。被告很少过问家里的情况,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现在双方沟通困难,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廖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50元;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X街道XX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位于重庆市X区劳动新XX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谭XX借某x元,向廖X借某5000元,共x元,由双方均担。
被告廖XX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离婚。我们上中学时就认识,婚姻基础很好,婚后夫妻感情也很好,虽然偶为生活小事产生矛盾,但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我曾经吸毒,但现在正积极接受治疗,目前已经没有吸毒了;婚生子廖XX正在上中学,处于学习的关键时期,请原告从多年夫妻感情及利于子女的学习成长考虑,不要离婚。我每个月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仅有500多元,无法承担每月850元的抚养费;位于重庆市X区X街道XX房屋及位于重庆市X村XX房屋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原告的分配方案;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谭XX借某x元,向廖X借某x元,向向XX借某x元,共x元,双方应各负担x元债务。
经审理查明,1983年,秦XX与廖XX在上中学时认识。1996年3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12月18日双方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廖XX。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双方曾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1年,廖XX开始吸毒。秦XX现起诉要求离婚,廖XX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位于重庆市X区X街道XX房屋和位于重庆市X区XX房屋各一套。
另查明,自2009年开始,廖XX在重庆市X区卫生服务中心接受戒毒治疗,现在仍在治疗之中。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地产权证、借某、解除强制戒毒通知书、江北区X区卫生服务中心调查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秦XX与廖XX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前有较长时间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也较为和睦。虽然廖XX曾经吸毒,但现在已认识到该行为的危害,并积极地接受治疗,有实际的悔改行为,因此秦XX应当给予廖XX改过自新的机会。双方在日常生活中虽有一定的矛盾,但只要双方互相谅解,多进行交流、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对秦XX要求与廖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秦XX要求与廖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鲍伟来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