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裘某。
委托代理人裘A。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A。
原告裘某诉被告王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某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裘A,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裘某诉称,本人通过某物业公司(以下以“中介”代替)得知A房屋房屋挂牌出售信息。2009年11月21日经中介联系,原告、子裘A与被告及其妻高某见面商谈,但当天未谈拢价格。次日再次通过中介约被告协商,并签订居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述房屋,房价为人民币636,000元(本案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被告告知系争房屋产证因故遗失需补办,故协议约定待被告产证补办成功七日内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当日,原告支付定金15,000元。2010年1月20日,原告接中介通知被告产证已补成,可签订买卖合同。但随后三方见面签合同时被告突然提出产权人是其妻及女儿,其本人不是产权人,房价上涨不愿意出售房屋,又称谁出价高就卖给谁。然当原告问询70万元是否愿意出售时,被告却称如果要卖早就卖掉了。当时,三方还一起去了律师事务所咨询。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要求退一赔一,被告不同意。后被告女儿称愿意退赔8000元,原告表示应退15,000元再赔8000元,原告儿子则认为应赔10,000元,故未谈拢。原告认为,被告明知自己不是产权人却与原告签订协议是欺骗行为,在整个协商签约过程中被告始终表示其有权利处分房屋,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才与之签订协议并支付定金,后被告却以房价上涨为由拒绝继续履行,显已违约,故诉请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计3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09年11月22日至被告实际归还时止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被告王某辩称,系争房屋产权人是妻子高某及女儿王A,并非自己。为出售该房高某与案外人明明房产签订协议,将房屋售于该公司,房价为615,000元,并收取定金10,000元。后中介主动联系被告,告知有人愿高价收购房屋。2009年11月21日被告和妻子高某到中介处,原告之子裘A称没把握购买,故当日没有结果。次日,被告接中介通知再次来到中介处,被告出示了与明明房产的协议,并告知房产名是妻、女。但中介要求自己终断与明明房产的关系,被告起先不同意,在抽了一根对方给予的香烟后,糊里糊涂签了协议,并收取原告15,000元定金。中介口头称不收取被告中介费。第二日王A到中介处明确不同意出售房屋,但遭拒绝。2009年12月2日高某与明明房产签订终止协议,王A返还定金并赔偿对方2000元。2010年1月中旬,被告曾至中介处要求将15,000元还给原告,又遭拒绝。2010年1月22日被告又接中介通知至中介处,当日被告确实说过房价上涨不卖房等,但的确是原告不要房子,还要求被告赔偿双倍定金,并把自己带至律师处。后原告来电又称只要求退还定金,被告认为原告违约故未同意。双方协商谈到退8000元,王A与裘A见面解决此事时,对方又提出要赔偿25,000元。被告认为确应返还原告15,000元,但因为中介诈骗自己,在被告明确自己不是产权人的情况下仍要求签订合同,且被告签订居间协议时没有看过协议内容,协议不合法,故不同意赔偿15,000元。
经审理查明,A房屋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高某、王A。被告王某系高某之夫、王A之父。案外人某物业公司在获知上述房屋出售信息后联系被告。2009年11月21日原告及子裘A与被告及妻高某在中介处协商房屋买卖事宜,当日未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11月22日,原、被告在中介居间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并附房地产买卖协议,主要内容:原告购买系争房屋,房价636,000元,意向金15,000元,意向金在双方签订附后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时即转变为定金,税收各自承担,被告补回产证后七日内签订买卖合同,如因签订合同超过2009年12月31日国家税收变化时,原告应付税收外的增加部分由被告承担,买卖合同成立双方分别按房价1%向中介方支付佣金。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5,000元,被告出具收条明确收讫。2009年11月23日,王A至中介处,为系争房屋的买卖与工作人员发生言语上的冲突。2010年1月中旬被告曾至中介处要求退还上述15,000元,中介拒绝。系争房屋产权证于2010年1月21日核准补发。2010年1月22日,中介通知原、被告见面商谈并签订合同,被告称自己并非产权登记人、房价上涨等,原告称被告签订合同即应承担责任,并询问如出价70万元是否愿意出售等。当日双方未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此后原、被告及各方子女就违约、退还定金、赔偿等问题产生争议,中介曾参与协调但未成。原告遂起诉,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告申请中介工作人员余某到庭作证,余某陈述:从内部网络上看到房产信息,居间介绍原、被告签订协议,原告支付定金,被告出具收条。后王A来公司吵闹,称如果不收佣金房子可以继续卖,否则就认为是欺骗其父,没有她的同意其父无权出售房屋。之后被告又来公司要求退还定金,称不愿意卖房。中介均予以拒绝。后通过交易中心查资料发现被告产证已补成,故通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2010年1月22日被告认为房价上涨,并且自己不是产权人不需要负任何责任。原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甚至愿意加价。后三方一起去律师处咨询。签订居间协议时被告称产证遗失,但没有明确告知产权登记情况,被告承诺自己有权处分房屋。原告对上述证言没有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自己明确告知产证登记情况,没有说过自己有权处分等。
本院认为,民法上对于物权变动采取公示原则,不动产公示采用“登记”方法。本案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被告之妻高某、之女王A。在未经产权登记人追认的前提下,被告无权处分他人权利,其与原告及中介签订的居间、买卖协议属效力未定合同。嗣后,系争产权人未出具授权书,亦未以行为表示追认,相反,产权人王A于协议签订次日即与中介方发生争执,未有证据证明王A于当日作出同意合同内容的意思表示,中介作为证人于庭审时的陈述表明王A系附条件的同意出售房屋,而中介拒绝其提出的条件,故视为王A不同意合同内容,应当认定王A拒绝追认无处分权人的行为,协议未生效。因此被告基于协议取得的15,000元应予返还,不受定金罚则的约束。房屋作为生活中的重大财产,买卖双方均应本着诚信履行自己的义务,包括如实告知义务、一般注意义务等,比如出售方应如实告知产权情况、主动提供相关凭证、买受方应注意审核等。被告明知自己并非房屋产权登记人且不持委托书,却在中介处与原告签订买卖居间协议,并收取15,000元,故该款的利息损失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被告始终表示其有权处分房屋”,却未进一步确认产权情况或要求被告出示其有权处分房屋的权利证书,而在得知产权登记后仍继续与被告磋商合同,其行为同样有失严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裘某人民币15,000元;
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裘某人民币15,000元的利息损失(以该15,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算至被告王某实际履行时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菲
书记员书记员周雯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