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隽,女。
委托代理人怀洛平,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男。
被告陈××,女。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勇,男。
法定代理人周某,男。
原告周×隽诉被告周×、陈××、周×勇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梅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隽及其委托代理人怀洛平,被告周×、陈××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东方,被告周×勇的法定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隽诉称,原告与被告周×系祖孙关系。原告系本市X路X号×楼×室房屋的同住人。2006年5月12日诉争房屋遇动迁,被告周×获得到拆迁补偿安置款约80万元,按动迁政策规定原告应分得拆迁补偿安置款25万元,被告周×也承诺将该款支付给原告。事后,被告周×购买了本市X路X弄×支弄×号×××室房屋后,未将原告列为该房屋共同所有人也未向原告支付房屋动迁款。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拆迁补偿安置款,但被告至今分文不付。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周×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安置款25万元。
被告周×、陈××辩称,原告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过,不是安置对象,2006年4月27日签订的动迁协议,反映不出原告系诉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对象,拆迁补偿安置款中的自购房屋补贴和专项补贴等是按户算的,故拆迁补偿安置款应属被拆迁人被告周×所有。如果原告是动迁安置对象,同意支付原告10万元。
被告周×勇辩称,不论有无安置份额,被告周×、陈××已对被告周×勇进行了安置,故对被告周×的安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隽、被告周×勇与被告周×系祖孙关系。被告周×、陈××系夫妻关系。被告周×系本市X路X号×楼×室房屋的承租人,原告及被告周×、陈××、周×勇系诉争房屋安置人员。2006年4月27日被告周×与上海轨道交通十号线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认本市X路X号×楼×室房屋的性质为公房,房屋建筑面积为24.21平方米,货币安置款296,271.09元,居住口径增补401,269.26元,增搭建补贴3,000元,特殊情况补贴10,0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居住自购房补贴30,000元,奖励费80,000元,速迁费10,000元,专项补贴30,000元,煤气移装费150元,燃气热水器移装费300元,空调移装费800元,电话迁移费140元,有线电视迁移费240元,合计人民币862,650.35元。上述拆迁补偿安置款应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由承租人被告周×予以安置原告周×隽、被告陈××、被告周×勇。协议签订后,被告周×受领了拆迁补偿安置款。现原告以被告周×未支付拆迁补偿安置款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周×支付给原告拆迁补偿安置款25万元。
另查明,被告周×领取了拆迁补偿安置款后,购买了本市X路X弄×支弄×号×××室房屋,该房屋有被告周×、陈××、周×勇共同共有。
再查明,原告曾于1999年11月4日享受过本市X路X弄X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款。
审理中,被告周×同意安置原告,共同享有本市X路X弄×支弄×号×××室房屋,并在该房居住,但遭原告拒绝。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市X路X弄×支弄×号×××室房屋产权证、协议书,被告提供的被拆迁人父母户籍资料摘抄、被拆迁户补偿安置发放清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2006年4月27日被告周×与上海轨道交通十号线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涉讼的本市X路X号×楼×室房屋的承租人系被告周×,长期以来亦由其与妻子陈××实际居住,但该房屋在动迁过程中被明确认定为原告周×隽、被告周×、陈××、周×勇系诉争房屋安置人员。鉴于涉讼的被拆迁房屋系被告周×承租,且长期以来由被告周×、陈××实际居住使用,而被告周×、陈××又系高龄的老人,其购房能力较其他被安置人差,在分割动迁安置款时,应以保障其实际购房居住为前提,并结合动迁单位对安置款发放的原则、原告实际居住的状况及原告曾享受过他处拆迁补偿安置款等因素。据此,本院根据本案各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予以酌情处理。对被告陈××、周×勇同意被告周×为其安置陈述,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周×应支付原告周×隽拆迁补偿安置款10万元;
二、原告周×隽要求被告周×支付动迁安置补偿费2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周×隽承担1,375元,由被告周×承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梅芳
书记员赖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