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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卢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卢某昌系被告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职业同被告。

原告王某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卢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卢某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4年7月登记结某。1996年生育儿子卢X。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从1998年起患上间歇性精神病后,性格暴躁,双方经常吵闹不休,甚至爆发家庭暴力,原告无奈于2000年外出打工至今。十多年来,原告曾多次给过被告改过的机会,但被告依然恶习不改。2008年8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做工作撤诉,但夫妻关系并未缓和。2009年7月原告重新向临潼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中院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时至今日,原告与被告分居将至三年,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卢某的法定代理人卢某昌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并非真实,所谈家庭暴力,纯属夸大,两人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1994年7月20日登记结某,婚初双方关系尚好。X年X月X日生一儿子,取名卢X,现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1998年被告因受外界刺激,引发精神疾病,至今一直未能治愈。因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家庭经济拮据。自2008年8月起原、被告再未共同生活。2008年8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2009年2月17日,被告曾持刀威胁原告父母,后在报警后制止。2009年7月原告重新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本院以证据不足驳回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7月26日该中院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为由,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7月1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陈述、结某、西安市XX精神病医院病历资料、民事判决书、残疾人证、邮政汇款收据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合法夫妻,夫妻之某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相体谅。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夫妻双方应多加沟通,及时化解。被告现患病处于治疗阶段,更加需要妻子的关怀与照顾,本着有利于被告病情的治疗与康复出发,在本院上次驳回起诉后原告不应再坚持己见在此时再提出与被告离婚,应当珍惜夫妻情分,积极协助被告疾病的治疗,帮助被告尽早从病痛中摆脱,努力改善夫妻生活状况。同时,和睦的夫妻关系也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与学习。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仍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证实其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依法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及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某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某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煜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喜建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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