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a,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陈a,男,住xx。
委托代理人陈b,男,住同原告。
被告上海A母婴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xx,实际经营地xx。
法定代表人沈a,总经理。
原告王a与被告上海A母婴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a,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一家向产妇及新生儿提供休养服务的月子会所,该公司租赁上海市xx酒店的客房为营业场所。原告为待产孕妇,预产期为2010年3月26日。2009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产后休养委托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产后休养场所,原告支付被告23,800元/30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6,000元。2010年2月10日左右,原告路过被告所在的酒店,方知该酒店于2010年1月中旬开始停业装修,被告也随即停止营业。但被告一直未将该情况告知原告,直至原告询问,被告法定代表人仅是告知2010年2月底装修结束,届时被告随即开业。原告的家人于2010年2月27日去现场察看,自装修方处得知整幢X层大楼需更换地毯、墙面新贴墙纸,酒店方表示大堂及门厅在装修好后即可开业,但内部装修仍需继续进行。当日,沈a无法明确答复酒店装修何时全面竣工。原告已进行最后一月的待产期,医院告知婴儿有脐带缠颈现象,随时有剖产可能,且原告为过敏体质,对新装修的场所极不适应,故原告在得知酒店装修后担心产后休养不好,考虑上述因素,原告家人即与被告协商终止协议并退还定金事宜,但遭拒。此后虽经相关部门调解但无果。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定金已超过法定标准,而被告现提供的产后休养场所的环境已与双方签订协议时的环境发生很大变化,按常情孕妇不可能选择新装修或即将装修的场所作为产后休养场所。原告已于3月20日分娩,在新装修的场所内坐月子极不合适,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此外,被告在进行装修过程中还未尽到及时告知义务。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9日签订的《产后修养委托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超过合同20%的定金部分1,240元;3、被告返还原告定金4,760元,及6,000元的利息1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所处的酒店于2010年1月18日开始装修,项目涉及楼层过道更换墙纸、地毯。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对停业装修并不知情,仅是在装修前一周接到酒店方通知。实际上过道墙纸在2010年1月20日左右已更换完毕,3月10日被告楼层地毯已全部换好。为双方纠纷,原告至工商部门投诉,理由是整幢大楼充满刺鼻的气味,被告当即表示只要原告拿出检测报告证明空气质量不合格,被告就愿意退定金。被告还提出免费升级套餐或原告将额度转让他人的方案,但原告均未接受。原告以酒店装修为由要求退定金,其实际是改变了想法,想去一家由被告原工作人员开设的月子会所休养,而该会所也是新装修。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原告(签约甲方)与被告(签约乙方)签订《产后休养委托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乙方提供符合标准的酒店客房作为甲方的产后休养场所,费用按23,800元/30天计价,甲方在签署协议时需付6,000元定金,余款在入住当天付清。协议还对发生纠纷由乙方注册地法院管辖等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前原告曾至被告的营业场所本市xx楼作了查看,并于2009年11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6,000元。
2010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所处酒店正在装修,且在该月下旬仍未完工,因原告预产期为2010年3月下旬,故原告与被告交涉终止双方合同事宜但无果。2010年3月初,原告以其预产期临近,而酒店仍在装修过程中,且酒店大楼内气味刺鼻、原告属过敏体质等为由向工商部门申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及退还定金,因被告不同意终止合同,工商部门于2010年3月5日作出了终止调解的通知。嗣后原告即选择了其他产后休养场所并签订了协议,2010年3月20日原告分娩。在此期间,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发函被告,要求协商解除协议退还定金。2010年3月中旬,被告营业场所内地毯更换完毕。
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后休养委托协议》、定金收据、申诉书、终止调解通知书、函、照片,被告提供的给工商部门的答辩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后休养委托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合同成立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前曾查看被告的营业场所,其是在认为被告的场所符合其要求的情况下提前进行预订,但在该合同履行前,被告的营业场所进行装修,对原告而言,装修物可能产生影响,符合一般人的正常心理,装修后的场所环境与原告此前查看并接受的现场环境也势必存在一定的变更,而且原告的预产期临近,直至2010年3月上旬工商部门调解时,被告的营业场所装修工程仍未完工,原告是否能够入住还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基于上述因素提前选择他处休养场所并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其行为并无不妥。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事实上已无法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退还定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金的利息,缺乏相应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a与被告上海A母婴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后休养委托协议》;
二、被告上海A母婴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a定金6,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龙
书记员吴晓霞